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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案发回重审后二审的《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6-10-14 12:41:53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黄维  

辩护词
尊敬的二审合议庭: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金某某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狩猎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本律师庭前详细查阅全部卷宗,核对证据,结合一审审理情况,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采纳。
  一、一审判决根本性犯错,混淆行为犯属性,免除控方举证责任,违法定罪
  (一)非法狩猎罪是行为犯,但≠不需要证明实施了狩猎行为
  非法狩猎罪的行为犯属性,仅意味着不要求实际猎获野生动物,不要求造成生态损害结果,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入罪必须具备“违反狩猎法规……进行狩猎”的实行行为。
  行为犯≠无行为也定罪。控方仍需举证证明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禁用方法;实际实施了狩猎行为。三者缺一不可。
  (二)一审判决以行为犯为由,直接跳过核心行为证明,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判决简单以行为犯立论,未审查“2022年10月25日是否真的实施狩猎”这一关键事实,以罪名属性替代事实证明,直接导致有罪推定,严重违背证据裁判原则。
  二、全案无任何客观证据证明金某某于2022年10月25日实施非法狩猎行为
  (一)本案并非现行抓获,无当场狩猎证据
  抓获时间:2022年10月29日。指控案发时间:2022年10月25日。间隔4天之久,无现场,无猎物,无血迹,无弹壳,无目击证人,无监控录像,无指认现场,不能证明当天发生过狩猎行为。
  (二)枪支系事后搜查所得,不能证明案发当日使用枪支狩猎
  扣押的气枪、夜视仪等物品仅能证明持有,不能证明案发当日携带,更不能证明当日使用。
  无任何证据证明枪支与2022年10月25日行为存在关联性。
  持有禁猎工具≠实施狩猎行为,一审判决以此推定犯罪,逻辑不能成立。
  (三)无任何客观证据印证狩猎行为,全案依赖口供定罪
  一审判决已依法排除野生动物种类认定,涉案动物是否存在、是否为野生动物均无依据。
  除此之外,无猎杀现场照片/勘验笔录;无弹痕、动物尸体、毛发等物证;无交易、食用、丢弃猎物的客观痕迹,全案没有一份客观证据能印证实施狩猎。
  (四)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不能推定当日犯罪
  微信聊天均发生在案发之前,仅为过往交流。思想、聊天≠行为。不能以过往聊天记录直接推定2022年10月25日当天犯罪。
  三、两被告人供述矛盾,当庭翻供,无证据补强,依法不能定罪
  (一)金某某当庭明确陈述侦查阶段供述系编造,2022年10月25日真实目的是钓鱼,并非狩猎,且有证人可以证实。
  (二)金某某与胡某某的供述在出行目的、猎物数量、分配方式、食用地点等关键细节上明显冲突,无法相互印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本案属于典型的孤证定罪,一审判决采信不稳定、矛盾、无补强的口供,违法认定犯罪事实。
  四、一审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进一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一)讯问笔录存在代签名,虽经合理解释,但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野生动物认定已被依法排除,涉案动物是否存在、是否属于野生动物均无依据。
  (三)管辖权争议未实质解决,指定管辖程序瑕疵影响全案合法性。
  五、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改判无罪
  综上,本案无客观证据证明两被告人在2022年10月25日实施非法狩猎行为,一审判决混淆行为犯概念,仅凭存疑口供定罪,完全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本律师恳请二审法院撤销(2024)鄂1221刑初266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两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黄维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6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