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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请求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的《国家赔偿申请书》

发布时间:2026-09-27 16:23:12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褚文琦 吴丹  

国家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刘某某,女,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11949××××5126),汉族,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福路×××号×楼×号。
  赔偿义务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公平路12号,法定代表人彭本建院长。
  赔偿请求:
  请求贵院赔偿刘某某1138291.67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1138291.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事实和理由:
  2018年11月19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14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武汉某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从2018年8月2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吴某某负担(原告刘某某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武汉某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吴某某一并给付原告刘某某)……
  其间,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吴某某名下位于东西湖区常青花园××区××栋×单元×层×××室的房产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21年11月15日)。
  2019年9月20日,上述房产被首封法院,即贵院拍卖竞买成交。
  2019年12月31日,因法院之间未能有序衔接,吴某某将案涉房屋拍卖执行贵院案件后的剩余款项1367557元领走。若正确处置,刘某某截止2019年12月31日应执行到位款项为:借款1000000元、资金占用损失83166.67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43225元、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8291.67元。
  2020年1月13日,在刘某某执行案委托代理人的陪同下,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贵院获悉吴某某领走上述款项事宜。
  若贵院知晓轮候查封的存在,责任在贵院;反之,责任在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对此,贵院表示并不知晓轮候查封的存在。刘某某故一直在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主张国家赔偿责任,但2022年2月18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1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驳回刘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2022年6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维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11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2025年9月22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赔监审通(2025)3号《赔偿监督案件审查结果通知书》决定不提出重新审查意见;2026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作出高检赔监申通(2026)141号《赔偿监督申请审查结果通知书》决定不立案。即刘某某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主张国家赔偿责任已穷尽一切途径,未获支持,且最高人民检察院口头传达刘某某应向贵院主张国家赔偿责任的意思。
  对此,2022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也确有此精神。《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第468条还明确规定:“……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违反上述义务,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在本案中,虽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没有公函通知贵院轮候查封的存在,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的轮候查封在不动产登记部门是清晰可见的。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为此,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国家赔偿。
  此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