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首页 > 朋来文书

刘某诉赵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宜昌牧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金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的《民事再审申请书》

发布时间:2026-09-23 13:02:46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于小晓 吴丹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1××××1016),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318号丽岛美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11984××××1824),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田畈村某组。
  一审被告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69××××005X),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群力村某组。
  一审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4××××3127),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五峰四路××号×××房。
  一审被告邓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70××××3116),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号××-××。
  一审被告宜昌牧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歌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MAD4TFT832,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泉街道长坂路南段214号,法定代表人陈程经理。
  一审被告佛山市金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铧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CLE5083T,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仙槎路13号首层P44号之一(住所申报),法定代表人陈加富经理。
  一审第三人湖北鑫创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创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MAC60N5K2B,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泉街道长坂路南段214号,法定代表人叶心定经理。
  一审第三人谭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83××××0558),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号。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3月24日作出的(2026)鄂05民终485号民事判决,现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
  再审诉讼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审判决;
  二、改判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改判判令刘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刘某诉鑫创新公司、谭某、牧歌公司、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2024)鄂0582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判决鑫创新公司、谭某共同向刘某返还瓷砖货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等。后二审法院对该案维持原判。刘某申请强制执行后,一审法院于2025年6月27日作出(2025)鄂0582执17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审法院在执行(2024)鄂0582民初774号案件时,刘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黄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邓某某、牧歌公司、金铧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作出(2025)鄂0582执异59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邓某某、牧歌公司、金铧公司为(2025)鄂0582执17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024)鄂0582民初77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鑫创新公司应当向刘某履行的义务由邓某某在165万元范围内,牧歌公司在615万元范围内,金铧公司在1425万元范围内对鑫创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刘某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25)鄂0582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判决追加黄某某为一审法院(2025)鄂0582执17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2024)鄂0582民初77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鑫创新公司应当向刘某履行的义务,由黄某某在1530万元范围内对鑫创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黄某某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某认为本案的错误源于法律适用,理由如下:
  一、法释〔2024〕7号第四条第一项已被法释〔2024〕15号废除
  (一)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精神是旧公司法没有的。
  (二)法释〔2024〕7号第四条第一项溯及既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与立法法精神不符,督促其妥善处理。法释〔2024〕15号紧急出台纠正法释〔2024〕7号第四条第一项的错误。
  相关资料来源:《王利明:论民商法的溯及力——以〈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为参照|前沿》https://mp.weixin.qq.com/s/thnowD2bWlSCPdW9Xnd9sA、《转让股东的“紧箍咒”: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实务挑战与应对》https://mp.weixin.qq.com/s/rJV11oXLHHK0vmMpFmFToA。
  另,黄某某于2023年5月转让股权,案涉债务行为发生于2023年11月,皆在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出台之前,无法认定黄某某存在“恶意逃废债”行为,故不应判决黄某某承担任何责任。
  二、法释〔2016〕21号需结合公司法等相关规定才能准确适用
  法释〔2016〕21号于2016年11月7日颁布,后因民法典出台而有所修改,但第十九条未作任何修改。
  若要适用该规定,其核心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未依法出资”。根据新旧公司法变化及上述司法解释等规定,才能准确理解其精髓。在本案中,黄某某的出资期限未至,依法不需要出资,不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未依法出资”的问题,所以本案无法适用该规定。对于该问题,二审法院虽认真分析,但实际上未理解其精髓(当然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之前也犯过错,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督促后才纠正错误)。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为此,黄某某有如上所请,恳请贵院依法纠正错误,为感!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