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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武汉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的《民事上诉状》

发布时间:2026-09-17 18:08:10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马聪 卢睿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87××××4228),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转车楼一村××号,电话18307121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565581703B,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星火路1号-1,法定代表人王茂中董事长,电话59903520。
  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自贸试验区武汉片区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14688951Q,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大道111号,负责人程顺琴行长,电话87668560。
  上诉人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6年9月3日作出的(2026)鄂0105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见一审判决第5页最后一段至第6页第一段。
  (一)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庭后提交的《不动产权属证明》复印件,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发现该证据企图证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25年1月3日混淆是非,系伪造,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拘留申请书》后却一直未获处理。
  (二)《保交楼项目审查意见表》复印件,仅有相关部门的公章印迹,不能等同于相关部门已作出同意交付或验收合格的具体意见。该证据关于“保交楼项目交付流程”的注释第4点明确载明“各部门出具意见后,由区建管站出具竣工备案表……保交楼专班,明确项目最终交付及办证处置意见”。该表述恰恰说明《保交楼项目审查意见表》并非竣工备案表,不能证明案涉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三)一般情况下,竣工验收是初始登记的前置条件。但涉及保交楼等特殊情形或历史遗留问题时,政府可能为了化解矛盾或支持企业,在房屋尚未完全通过竣工验收时,特事特办同意先行办理初始登记。即,初始登记≠竣工验收。
  因此,案涉楼盘至今未竣工验收。
  另,《商业服务业设施、居住项目(十里铺城中村二期改造K4地块)5、6号楼房产面积实测基技术报告书》,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从未见过,该证据未经质证。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打着保护人民权利的名义侵犯人民的利益。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逾期交房超过360日确凿无疑,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这是一个非常简单、清晰、明了、没有争议的事实和判断。
  没想到,一审法院竟然罗织各种理由得出不支持解除合同的观点,简直闻所未闻,骇人听闻,完全不配人民法院的称呼!下面上诉人逐一反驳一审法院的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为购房人能够取得房屋所有权就实现了合同目的。按照这个逻辑,只要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购房人就不能解除合同。请问这个逻辑成立吗?
  (二)一审法院认为疫情及市场环境导致逾期交付且已通过保交楼政策进行补救,若解除合同,不仅可能发生执行难的问题,更不利于社会民生的基本稳定。案涉合同不是签订在疫情前,而是签订在2022年1月5日,沥沥淅淅的疫情影响早已在所有人的预判之中,再拿疫情说事就是耍流氓。市场环境是商业风险,更加不能成为出卖人免责的理由。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以保交楼政策进行补救,购房人就不能依法解除合同。具备解除合同条件后,购房人有权根据自身情形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这是购房人的权利。一审法院以“若解除合同,不仅可能发生执行难的问题,更不利于社会民生的基本稳定”不支持解除合同,这是典型的“打着保护人民权利的名义侵犯人民的利益”!
  (三)一审法院认为购房人主张违约金是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完全是胡说八道。上诉人是基于解除合同主张的违约金,是主张解除合同情形下的违约金(并且是格式条款约定的不公平的违约金),见《商品房买卖合同》页码60/63。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总之,一审法院为了不支持解除合同,真是应了那句话: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综上,上诉人有如上请求,恳请贵院依法改判,维护公平正义,为感!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