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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案的《刑事上诉状》

发布时间:2026-02-07 11:34:31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吴天正 卢睿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61983××××1015),汉族,大专文化,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号。
  吴某某因挪用资金、合同诈骗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6年1月26日作出的(2025)鄂0112刑初357号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5)鄂0112刑初357号刑事判决;
  二、改判吴某某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挪用资金罪
  吴某某占用公司资金并非为了个人使用,而是为了公司正常经营。
  公司收购车款的资金由公司直接支付给车商,销售后回款的资金由公司直接收取,公司合法获取利润。对于吴某某涉及部分占用资金的性质以及资金的流向、多次交易的过程、涉及到的相关合同与凭证,一审法院未查清,吴某某认为其与公司之间属于正常的履行职责行为,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按照民事纠纷处理。
  (二)合同诈骗罪
  1.吴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1)吴某某没有虚构核心事实。作为吴某某与车商交易标的物的试驾车以及新车客观存在且公司在试驾车以及新车上的销售业务真实存在。且作为二手车销售经理的吴某某客观上有能力通过各种民事手段取得这些车辆以及车辆的销售权限。吴某某在这些业务中没有处分权、代理权的民事事实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核心事实,不构成刑法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2)“一车多卖”的本质是排队提车。根据本案证据可知,作为买方的车商与吴某某有经常性的交易往来,在双方交易过程中由于疫情、厂家产能不足、店内库存等原因,吴某某从2019年起对各车商就存在无法交付特定车辆的情形,针对该情形各车商与吴某某就违约方式形成了统一习惯,即以违约金、退款或者交付其他车辆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各车商均接受并予以默认,继续与吴某某发生商业交往,这说明各车商已经认识到吴某某所销售的车辆可能无法交付而冒险进行的交易。
  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混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
  (一)挪用资金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要求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本案吴某某挪用公司资金完全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吴某某仅构成民法中的无权处分而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一审法院适用该款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
  (二)合同诈骗罪
  1.作为多次交易对象的车商对交易车辆的具体型号并不依赖,其应当知晓特定车辆可能不具备交付条件。吴某某与各车商之间是持续往来的商业合作关系,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可知,由于疫情、厂家产能不足、店内库存等等原因,吴某某从2019年起对各车商就存在无法交付特定车辆的情形,针对该种情形各车商与吴某某就违约方式形成了统一习惯即以违约金、退款或者交付其他车辆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各车商均接受并予以默认,继续与吴某某发生商业交往。这表明车商对吴某某能否交付特定车辆并不依赖,仅仅在乎能否从持续的交易中获取利润。
  2.吴某某仅构成民事违约,而不构成刑事犯罪
  (1)吴某某获得的所有资金本质都是在用于生产经营目的而非用于其他个人债务。吴某某从公司挪用的资金已经融入到了销售经营业务当中,每一笔资金在经历各种周转后回到公司收益当中,而吴某某一车多卖的行为仅仅是迫于公司催款要求而不得已通过各种方式加快经营进程,从而导致经营亏损的不断扩大,这本质是正常的商业亏损,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犯罪结果。
  (2)刑法具有谦抑性,被害人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应当是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欺骗行为尚不严重,不影响被骗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现有证据证明各受骗车商知道且应当知道与吴某某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交易车辆无法交付的情况,因此造成的损失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各受骗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为此,吴某某上诉请求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