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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刘某某、黄某某合同纠纷案的《民事上诉状》

发布时间:2024-08-19 10:37:31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褚文琦 刘登辉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71986××××9130),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涨渡湖农场园滩分场外元滩大队二分场四队××号,电话135458797××。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7001966××××470X),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碧石镇虹桥社区居委会××号,电话184271167××。
  一审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68××××8319),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刘镇村刘家湾××号,电话139713973××。
  上诉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4年7月31日作出的(2024)鄂0117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二、改判支持李某对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改判李某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黄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相应的诉讼费。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不同意合并审理,因此本案也不能将李某对黄某某的诉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李某应对黄某某的诉讼另案起诉;却判决驳回李某对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相应诉讼费195元。
  这里面有3处错误:(一)李某对刘某某、黄某某的诉讼虽属于普通共同诉讼,但一审法院立案庭出于便民原则、效率原则等考虑已同意将二案合并审理,合理合法合规。(二)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可以缺席判决,认为应视为黄某某不同意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不同意,也可以分别审理)。(三)一审法院既认为李某应对黄某某另行起诉,又判决驳回李某对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相应诉讼费195元,导致李某无法对黄某某另行起诉。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上述荒谬认定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为此,李某不得不上诉,请求贵院纠正本案明显错判。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