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维,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81989××××2612),汉族,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大园小区××-×-×××室,电话189429429××。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开发区民政局),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樊雄局长,电话84892955。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支持本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改判开发区民政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事实
(一)根据开发区民政局答辩意见的第二点理由可知如下事实
1.开发区民政局认可吴波案仍在审判或执行过程中
因为申请调查令的前提条件是案件在民事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否则无法申请调查令。
2.开发区民政局工作人员已当场知道吴波案处于执行阶段
当日,开发区民政局工作人员与吴波案执行承办法官电话沟通已知本案需要继续执行,仍然在执行过程中。
(二)开发区民政局答辩自相矛盾
开发区民政局因为已当场知道吴波案处于执行阶段,所以再以法律规定的时限怀疑吴波案审理和执行已完结就是自欺欺人。
(三)开发区民政局犯错的根本原因
根据开发区民政局出具的不予受理回执可知,开发区民政局把“诉讼”理解为“审理”其是犯错的根本原因,所以才会在答辩中再次把“诉讼”和“执行”并列。
(四)本人有权利选择是否申请调查令
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等规定可以查询,不需要选择更复杂的调查令程序。
这些事实已记入一审庭审笔录,但一审判决毫无体现。
二、一审法院逻辑分析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执行终结=诉讼结束”错误,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规定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共四编,分别为:总则、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由此可见,终结本次执行≠执行终结≠诉讼结束,终结本次执行只是执行结案的方式之一,只是执行程序的暂停,并不是执行程序的终结。
(二)从法理分析
我们通常说“案结事了”,即案结后事了了。吴波案事了了吗?很明显没有。为什么事没了,就是因为案未结。这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规定什么信息、什么情况下可以查询的法理是什么?主要不就是为了防止泄露个人隐私与保障正当查询权二者之间的平衡吗?若向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敞开信息就侵犯了婚姻当事人的权利。在本案中,本人因为官司胜诉未拿到钱,申请查询是为了侵犯吴波的隐私吗?所以只要从法理思考一下,就会发现开发区民政局限制本人的查询是多么可笑,一审判决是多么荒唐!
(三)从开发区民政局和一审法院的认识分析
开发区民政局和一审法院(执行局)都认为可以申请调查令查询吴波婚姻信息,这不正好说明二者都认可吴波案仍在审判或执行过程中吗?否则,本人无权申请调查令,一审法院无权出具调查令。因此,一审法院(行政庭)现在做出本人败诉的判决,是与一审法院(执行局)的认识自相矛盾的,是打自身法院的脸。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事实、逻辑分析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终结本次执行≠执行终结≠诉讼结束,一审法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执行终结=诉讼结束”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法理,甚至连开发区民政局和一审法院(执行局)也不这么认为。为此,本人请求贵院依法改判,纠正开发区民政局怠于作为行为,为感!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