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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前某某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行某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的《民事答辩状》

发布时间:2023-09-07 19:35:53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马聪 金龙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武汉前某某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号××栋×层(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公司大楼),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电话027-877772××。
  前某公司因与行某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针对行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现作如下答辩:
  一、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
  本案为非必要共同诉讼,在前某公司、行某公司都不申请追加涉案笔记作者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若依职权擅自追加涉案笔记作者为共同被告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至于,前某公司另行向涉案笔记作者主张权利及行某公司承担责任后另行向涉案笔记作者主张权利都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行某公司希望涉案笔记作者帮助自己证明无责任,却没有申请追加涉案笔记作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属于自身工作疏忽,这不能赖一审法院。
  因此,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
  二、正常人都能看出涉案笔记作者的侮辱、诽谤;前某公司通知符合法律规定
  (一)正常人都能看出涉案笔记作者的侮辱、诽谤
  涉案笔记作者不是有一两句话涉及侮辱、诽谤,而是整篇整篇地侮辱、诽谤。
  涉案笔记中的内容,如果可以这样不负责地乱写,那么没有一家教育机构可以幸免中招,因为它可以套在任何一家教育机构身上。
  一个正常的、理性的人都可以看出涉案笔记作者刻意抹黑前某公司的故意。
  行某公司在其上诉状中的各种分析、狡辩(譬如:陈述和评论有那么绝对的界限吗?),没有正常逻辑,更没有法律依据。
  (二)前某公司通知符合法律规定
  行某公司认为通知不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这是行某公司对举证责任认识不清所致。“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义务分配一般原则的缩略语,其完整的意思应该是“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义务,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不负有举证义务”。暂且不说涉案笔记作者刻意抹黑前某公司非常明显,涉案笔记作者主张存在笔记中事实(主张积极事实),前某公司主张不存在笔记中事实(主张消极事实),此时就归涉案笔记作者举证。我们认为,涉案笔记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中所说的初步证据。
  上述道理很简单,行某公司作为一家大型公司按理说不可能不知道,我们推断行某公司极有可能存在打法律擦边球提高“小红书”流量、知名度的嫌疑。这种碰瓷发展思维,绝对不是法律应该支持、鼓励的。
  三、一审判决认定学生退费由涉案笔记导致事实清楚
  在案证据充分证明8名学生退费时间均发生在涉案笔记发布之后,在退费前均反映看见了涉案笔记,且就涉案笔记询问前某公司,足以证明学生退费与涉案笔记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
  至于“没有上课、没有班主任”,行某公司理解成“前某公司服务效率不高,所以没有安排班主任”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学生没有上课,当然没有班主任,这与前某公司服务效率没有一点关系。
  四、一审法院要求行某公司3日内处理通知,符合常理
  每家公司应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安排员工的工作、休息。“小红书”是网站,24小时运行,行某公司主张周末不上班是不负责的,该抗辩也是没有道理的。
  五、一审判决行某公司赔偿损失金额明显偏低
  相关理由详见前某公司的《民事上诉状》。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前某公司请求贵院驳回行某公司的上诉。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