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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前某某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行某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的《民事上诉状》

发布时间:2023-08-24 17:46:46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马聪 金龙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前某某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吴家湾邮科院中路民营高科技综合楼联合国际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电话027-87777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行某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马当路368号SOHO复兴广场C楼××××室、××××室、××××室、××××室、××××室、××××室、××××室,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执行董事,电话021-642245××。
  上诉人因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3年6月30日作出的(2022)鄂0111民初18590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支持前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改判行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上诉理由:
  首先,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行某公司在之前被起诉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无一败诉,直至本案一审判决——行某公司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赔偿前某公司10000元。对此,前某公司应表示感谢,但一审判决确有太多错误,故前某公司不得不上诉。一审判决错误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错误一
  见一审判决第17页2行起:……而原告在2022年10月17日之后退还学费的金额为33980元……
  2022年10月17日之后退还学费228080元,不是33980元(这是2022年12月17日之后退还学费),这是一审法院加法错误。
  (二)错误二
  见一审判决第13页第15行起:……其中小红书号1554593778的用户于2022年12月20日自行注销了账号,同日,小红书号972594379的用户因没有向被告提交反通知,被告也将其名下的涉案笔记暂时断开了链接……
  因案涉笔记对前某公司伤害较大,前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每日留意案涉笔记,期盼行某公司早日将链接断开,然发现:案涉笔记直至一审第一次庭审前一天(2023年1月12日)才断开链接。
  对此,一审第一次庭审的主审法官要求行某公司庭后提交断开链接时间等相关数据,然一审第二次庭审的主审法官(之前的主审法官退休)并未落实此证据,该证据也未得到质证。
  行某公司掌握该证据而拒不提供,依法应推断对其不利。
  (三)错误三
  见一审判决第16页第二段起:……本案原告虽于2022年9月2日就《武汉教育机构避雷!!!》一文向被告进行了举报,但未提交具体的侵权证据及身份信息,且被告已经及时明确的告知原告应将证明材料发送邮件至qinquan@xiaohongshu.com,故原告的该次举报途径不正确,不构成有效投诉……
  一审判决(见第12页第三段)查明行某公司已收到前某公司2022年9月2日的举报并回复。该举报与2022年10月15日的举报无实质不同,且都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一审法院认定后者为有效投诉,否定前者,自相矛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某公司投诉到达行某公司时生效。行某公司在“小红书”上没有设置明显的举报标识(客服电话也没有),前某公司能够将投诉送达行某公司已属不易。前某公司不是专业法律机构,行某公司对前某公司的举报设置较高门槛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
  因此,前某公司请贵院纠正一审判决该错误,改判前某公司2022年9月2日的投诉为有效投诉。
  (四)错误四
  见一审判决第17页第二段第6行起:……因本案直接侵权人为小红书号1554593778及972594379的用户,被告并未实施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请问一审法院:行某公司若没有实施侵犯前某公司名誉权的行为,为什么要判决行某公司赔偿前某公司10000元?
  这个道理很简单:正是行某公司的不作为构成侵权,才需要与两直接侵权人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前某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当然应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
  (一)一审法院对前某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系程序错误
  虽然案涉笔记均已断开链接,但前某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得到了一审法院认可,以“不再处理”方式处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正确的处理方式应该是:判决支持,并以括号方式注明“已履行”。
  (二)一审法院对前某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系程序错误
  一审法院2023年7月5日向前某公司送达一审判决,案涉笔记两名用户个人信息一直没有告知前某公司。2023年7月12日前某公司主动找一审法院书记员石添金查询该信息(根据二人年龄可以推断该二人都不是学生;打电话给该二人果然皆称不是前某公司学生,对案涉笔记毫不知情),发现行某公司仅能提供的二手机号也是被人冒用(没有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名注册要求,对此请求贵院在判赔金额时给予综合考虑)。
  行某公司和一审法院在2023年7月12日之前都没有提供前某公司上述信息,一审法院竟称不再处理,很明显属于遗漏处理诉讼请求的情形,请贵院对此给予纠正。
  三、一审法院判决行某公司赔偿前某公司金额过低
  除上述错误造成赔偿金额过低以外,还有如下理由:
  (一)案涉笔记侵权显而易见。
  (二)前某公司多次通知行某公司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行某公司仍不重视。
  (三)根据一审第一次庭审行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发言可知,行某公司一贯采取消极应对的方式,甚至连网络用户也只能提供电话,没有落实法律规定的实名注册要求。
  (四)行某公司接到诉状后仍不及时将案涉笔记断开链接,直至一审第一次庭审前一天(2023年1月12日)。
  (五)行某公司侵权时间长达四个多月。
  (六)行某公司侵权期间正好完整覆盖前某公司2022年下半年的招生旺季。
  (七)一审法院只考虑因此导致退费、没有考虑因此导致未成交不付费的因素。
  行某公司为了快速发展,置他人利益于不顾,放任网络用户对他人利益的伤害,这种故意非常可怕!这种碰瓷发展思维,绝对不是法律应该支持、鼓励的。
  行某公司旗下“小红书”有较高的知名度,绝不应允许其不知道其不知道或假装不知道网络用户侵权,前某公司建议贵院对行某公司发出司法建议。
  综上,行某公司主观恶性极大,给前某公司造成损失巨大,若不承担较重的侵权责任,不足以消除给前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和弥补前某公司的损失,还会造成行某公司违法成本过低从而继续碰瓷作恶的后果。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所述,为构建一个清爽的互联网环境,充分维护公平正义,发挥司法应有的作用,前某公司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为类似案件做出一份标杆式的判决,为感!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