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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刘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的《民事上诉状》

发布时间:2023-08-16 20:10:33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马聪 田一乔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某某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MA4K3JYC××,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同益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90××××2431),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安平镇青岭村新刘组××号。
  一审第三人武汉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05202171××,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75号骏业财富中心A座××层×-×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张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71983××××3217),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天凤路××号。
  上诉人因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3年4月13日作出的(2023)鄂0103民初515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支持某某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改判刘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上诉理由:
  一、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加规定》)第十九条无关,某某某某公司从未主张根据这一条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
  本案执行依据是(2021)鄂0103民初10755号民事判决,在该法律文书生效后没有发生股权变更(刘某是在2020年8月受让双臣公司10%股权),因此本案与《追加规定》第十九条无关,无法适用。相反,若刘某在该法律文书生效后转让股权于张三或李四,根据《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某某某某公司可以申请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某某某某公司在《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民事起诉状》中从未主张根据《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很明显,一审法院思路是混乱的,这也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
  二、根据《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应被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不是原股东、是继受股东故驳回申请属于自行造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类案裁判不符,与法理不符
  (一)根据《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应被支持
  某某某某公司在《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中申请追加张闯、刘某为被执行人,这二人角色地位一模一样,结果一审法院裁决追加前者,驳回追加后者。这明显自相矛盾。
  (二)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不是原股东、是继受股东故驳回申请属于自行造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类案裁判不符,与法理不符
  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案例【类案法律文书有: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6执异305号《执行裁定书》、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6民初9964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民事裁定书》】发现,原股东出让股权时若债务并未形成或不能认定原股东逃避债务的,法院都不支持追加原股东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不是原股东、是继受股东故驳回申请属于自行造法,错误严重,必须予以纠正。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某某某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存在程序违法),特提出如上所请,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拨乱反正,为感!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