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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石某合伙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起诉状》

发布时间:2023-06-14 16:46:23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马聪 田俊业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7××××0078),汉族,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游艺路××-×号×楼×号,电话177717749××。
  被告石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5××××0137),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兴苑街××号×栋×单元×楼×××室,电话133171037××。
  第三人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计生办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电话136071115××。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8597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基础,自2023年1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2月7日为989.92元);
  二、判令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它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合伙承包第三人分包的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路政执法总队)第七支队管理用房项目(以下简称合伙项目)。2020年8月29日,原、被告就合伙项目结算并签订《高管局七支队管理用房项目结算证明》。因被告拖延支付结算款项,原告起诉被告。2021年6月10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21)鄂0192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伙项目盈利款587732元;因质保金尚未到期,未予支持。对此,双方均未上诉。2021年12月,质保金到期。2023年1月初,第三人退还被告质保金413272.9元。现在,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185973元,然被告以(2021)鄂0192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未判决该款项为由拒付。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
  此致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