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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涉嫌聚众斗殴罪案一审的《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3-06-05 12:24:31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褚文琦 喻佑松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向某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现根据在卷证据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向某在本案中犯聚众斗殴罪
  对此,辩护人没有异议。
  二、本案聚众斗殴情节轻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
  (一)本案聚众斗殴系因民事纠纷引发的相互斗殴,斗殴次数仅为一次,斗殴场所仅为一处,根据多份被告口供、证据材料卷第126页可知打斗时间仅持续了2分钟,双方都未持械。
  (二)本次斗殴发生于本市城山路,非城市主干道,且发生于深夜2点,基本没有行人、车辆频繁通过,客观上限制了社会秩序的混乱程度,且由于双方斗殴时间极短就向各方散开,未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
  三、被告人向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与地位比较次要
  本案是由于黎某超与胡某某、袁某某、邱某某民事纠纷引起,根据黎某超、向某某、田某某、向声某、黎某皇的口供,案发前被告向某正在屋内打牌,其表兄弟黎某超打语音电话过来说他被打得很严重,基于亲戚关系与其他几人一起赶到事发现场去撑场面,到达现场后因听到黎某超喊道“就是他打我的,给我打”,又看到黎某超踢倒对方一人,情绪失控而动手。本案具有偶发性,向某并非首要分子,其事先没有聚众斗殴的预谋和主观动机。
  四、被告人向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起诉意见书》第2页,证据材料卷第15-16页、87页以及本案的起诉书也对此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人向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贵院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恳请贵院依法对被告人向某宣告缓刑
  (一)被告人向某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其没有携带器械到现场,没有持械斗殴,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第四天就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主观恶性较小,在侦查、审查起诉、庭审中,知罪、认罪、悔罪,全面主动交代自己以及同案当事人的所有犯罪事实。三份讯问笔录前后供述一致,证据材料第95页记录其在侦查阶段已经主动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也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认罪态度良好,未出现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
  (二)被告人向某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社会表现一贯良好,之所以铸成大错,与其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不强密切相关,其平素邻里关系和睦,恩施市来凤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已通过其审前评估调查,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三)被告人向某通过本案已经受到了深刻的教育,真心悔罪,决心重新做人,好好生活,承担起养育2个子女的家庭责任,因此其没有再犯罪的可能性。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所述,被告人向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具备适用缓刑的基本条件,恳请贵院考虑到被告向某聚众斗殴情节轻微,本案中的作用与地位比较次要,且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以及被告向某养育两个子女,家庭经济压力较大的实际困难减轻处罚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褚文琦、喻佑松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