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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某诉复星联合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起诉状》

发布时间:2023-05-15 16:48:49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马聪 陈琳  

民事起诉状
  原告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86××××2313),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摩卡小镇小区××栋×单元××××室,电话177205964××。
  被告复星联合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J70Y58,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南沙金融大厦8楼811室,法定代表人曾明光总经理,电话020-22082766。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复星联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复星联合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20年6月3日,第三人武汉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通过被告的销售员购买“复星联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计划一)”,为原告在内的10名员工投保复星联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复星联合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20年11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各项医疗费共支出65563.16元,均由第三人垫付。2021年6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的销售员索要案涉《保险合同》(保单号:Q31209000004386),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赔付申请。2021年6月28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出武汉荆楚[2021]临鉴字第1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2021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不予赔付通知书》,理由是根据保单特约第5条,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高空作业,因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属除外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等规定,被告在订立案涉保险合同时未向原告或第三人就上述“保单特约第5条”进行提示或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原告受伤当时不是高处作业;是紧贴基准面工作,是玻璃意外滑动造成原告摔入地下室。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被告应当理赔而缺乏诚信,原告唯有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