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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某某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等就业权纠纷案二审的《民事答辩状》

发布时间:2022-04-01 13:57:19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科科 王紫嫣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黄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31991××××04713),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长岭镇北街××号。
  黄某因某某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化工公司)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2民初481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一案,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审法院查明某某某化工公司名下员工缴纳社保记录仅有董事长陈某某和总经理陈某某,无其他任何员工缴纳社保的记录;一审某某某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何某与该公司仅有劳动合同,无社保缴纳记录。该情况不符合常理,同时证明某某某有在关联公司为本公司员工购买社保的用工习惯。王某某的社保虽由武汉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缴纳,但某某某化工公司为武汉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持股比例89.9%。结合某某某化工公司的用工习惯,王某某实际应为某某某化工公司工作,负责招聘事宜。
  某某某化工公司在面试通过后现场给黄某的入职通知书上,显示报到地点武汉市东西湖区宏图大道银潭西路某某某大厦1楼,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注册地址一致;显示的logo与某某某化工公司官方网站一致。王某某向黄某发送的面试邀请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入职通知书上的入职日期为2020年6月1日。以上证据与一审法院调查事实彼此相互印证。
  故一审法院认定“求职app所显示的某某某HR某某与shiru11××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认定王某某对黄某的招聘是职务行为,其效力和后果应由某某某化工公司承担”,并无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见一审判决,黄某不予赘述。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贵院驳回某某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