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茂兴路×号×栋×单元×××室。
刘某某因杨某某诉刘某某、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如下答辩:
一、杨某某主张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除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外,其它案件与本案无关
(一)杨某某主张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1.杨某某在其《民事上诉状》中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买卖合同转为民间借贷案件及财产处置,和本案没有任何的联系”是杨某某及其律师没有与时俱进、不知该司法解释更新所致。
2.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刘某某与杨某某也未另行约定利息,杨某某主张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除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外,其它案件与本案无关
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07号案并非指导性案例,不具备指导意义。并且该案与本案案情不同,该案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而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故该案于本案也无参考意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07号案系六年前案件,故该案也不在类案检索范围内。
2.(2018)鄂0114民初1988号案系他案,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本案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杨某某主张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除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外,其它案件与本案无关。
二、杨某某不能出示借条原件,法院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详见刘某某的《民事上诉状》。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所述,刘某某请求贵院驳回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