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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精密工业(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朱某某劳动争议案的《民事上诉状》

发布时间:2022-03-18 19:57:10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紫嫣 杨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精密工业(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家湖路×××号某号某某仓库,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电话139714583××。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玛瑙村刘湾××号,电话159271063××。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1年11月19日作出的(2021)鄂0114民初4601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见一审判决第2页第14~16行。
  某某精密武汉分公司为朱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截止2021年6月,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21年5月。
  (二)见一审判决第4页第7~17行。
  朱某某2021年6月绩效评价得分仅50分,对应的绩效工资发放标准为200元。朱某某作为老员工不仅牵头不支持某某精密武汉分公司的搬迁的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而且怂恿其他员工不配合搬迁,这种行为对应的绩效评价本应为0分,某某精密武汉分公司领导宅心仁厚,为挽留员工才出面建议制造课给了朱某某50分。
  1.在朱某某表现不好的情况下,某某精密武汉分公司没有克扣朱某某一分钱基本工资。
  2.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精密武汉分公司应该给朱某某发放绩效工资400元,即强迫某某精密武汉分公司给所有员工打100分,这侵犯了公司自治权,超越了司法裁判的范畴。
  3.朱某某2021年6月绩效评价表已经可以充分证明朱某某2021年6月绩效工资发放标准为2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因侵犯公司自治权,导致对某某精密武汉分公司强加过分的举证责任,从而犯下错误。
  二、一审法院偏袒朱某某,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朱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唯一理由是“某某精密武汉分公司搬迁地址的行为直接导致朱某某上班的时间增加,给朱某某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见朱某某自己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及一审判决第3页第1~4行。
  一审法院在发现朱某某该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见一审判决第4页倒数第4行~第5页第6行)的情况下,寻找新的理由“某某精密武汉分公司未依法为朱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认为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有道理并支持朱某某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
  这种做法一是违背了武汉市优化营商环境的精神,二是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贵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应充分结合法的精神、当地实际情况去准确理解。某某精密武汉分公司没有为朱某某缴纳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11月的社会保险是因为朱某某当时处于试用期,某某精密武汉分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对缴纳社会保险政策了解不透彻所致,不是恶意不缴,并没有造成朱某某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后果。根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的通知》【武中法(2008)187号】的相关规定,朱某某对于此情形没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权利。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某某精密武汉分公司有如上所请,恳请贵院主持公道,为感!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