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某某精密工业(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家湖路×××号某号某某仓库,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电话139714583××。
被告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玛瑙村刘湾××号,电话159271063××。
诉讼请求:
一、判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绩效工资200元;
二、判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222.38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21年6月30日,被告以原告搬迁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7月8日,被告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9月8日,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蔡劳人仲裁字[2021]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绩效工资200元、经济补偿金24222.38元。原告认为工作地点的变动只增加不到20分钟的车程(乘坐原告提供的通勤车),对被告履行劳动合同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不构成对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重大变更。相反,被告作为员工没有一点同理心,认为原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严重不符合法律精神,不符合法律规定。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
此致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