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首页 > 朋来文书

杨某某诉刘某某、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上诉状》

发布时间:2022-02-21 14:00:06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马聪 王紫嫣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11970××××5159),汉族,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茂兴路×号×栋×单元×××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11968××××4833),汉族,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号×栋某单元×××号。
  一审被告滕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11968××××0508),汉族,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茂兴路×号×栋×单元×××室。
  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年1月12日作出的(2021)鄂0191民初7429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驳回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改判杨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一笔30000元转账还款
  杨某某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有一笔30000元转账还款在2018年12月2日发生,被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即刘某某转账还款96000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930000元。
  二、一审法院回避对本案唯一的争议焦点问题“杨某某不能出示借条原件应如何认定或看待”的分析
  (一)如果杨某某的说法是事实,按照证据规则,杨某某也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通常来说,杨某某不能出示借条原件,就应该是一个败诉官司,否则,就形成了“杨某某有没有借条原件,都是一样的判决结果”的悖论!
  杨某某在诉状和庭审时编造两种不同的说法且均不能自圆其说,根据自由心证原则,一名正常的法官都知道如何判断,“所以”一审法院回避对本案唯一的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
  (二)杨某某的说法前后不一,不是事实
  杨某某先在诉状中陈述“遗忘在刘某某处”,后在一审开庭审理法官质疑不合情时又改口称“给刘某某后让他换一个借条”。
  刘某某一直称还清后杨某某当场撕毁借条原件,并且证人滕某某向刘某某出借现金事宜也应一审法官要求到一审法院接受调查。
  作为一个中立的第三人,对比两个人的说法,您相信“谁说的是真的,谁说的是假的”呢?要知道,“借款两清,撕毁借条”本来就是很多老百姓的惯常操作。
  另外,需要特别重点说明的一点是:李某某对杨某某转账105000元,刘某某主张是其对杨某某的还款行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杨某某谎称是李某某由于建设工程事宜向其转账而企图否认是刘某某的还款行为。庭审结束后,一审法官通知李某某到一审法院接受调查方才甄别出105000元的真因和杨某某的谎言。仅仅根据此,就可以看出杨某某不是一个诚实之人!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刘某某有如上所请,恳请贵院主持公道,为感!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