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刘某某申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某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贵院工作人员没有及时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接造成刘某某的损失
(一)本案基本事实
贵院对吴某某名下位于东西湖区常青花园××区××栋×单元×层×××室的房产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21年11月15日)。
2019年9月20日,上述房产被首封法院——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拍卖竞买成交。
2019年12月10日,贵院作出(2019)鄂0114执64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18)鄂0114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12月31日,因贵院工作人员没有及时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接,吴某某将上述房产拍卖执行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案件后的剩余款项1367557元领走。
(二)贵院工作人员没有及时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接涉嫌渎职
在2019年9月20日上述房产被首封法院——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拍卖竞买成交的情况下,2019年12月10日,贵院在未穷尽执行措施的情况下作出“终本”裁定,很明显是错误的、违法的。但该“终本”裁定并没有直接造成刘某某的损失。
(三)贵院工作人员没有及时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接造成刘某某的损失
只要贵院工作人员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接在吴某某领走上述款项之前,就不会造成刘某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三)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该规定可以成为贵院在本案中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直接法律依据。
二、刘某某的损失的计算思路
根据上述分析,贵院作出“终本”裁定虽然是错误的、违法的,但并没有直接造成刘某某的损失。只要贵院工作人员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接在吴某某领走上述款项之前,就不会造成刘某某的损失。因此,我们认为刘某某的损失以吴某某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领走的时间2019年12月31日来确定为宜。
贵院工作人员若及时对接,截止2019年12月31日应执行到位款项为:借款1000000元、资金占用损失83166.67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43225元、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8291.67元。该金额为2019年12月31日贵院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金额。
因贵院未主动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故从2020年1月1日起贵院应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对此,我们建议参照在买卖合同纠纷中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我们希望贵院支持刘某某的全部赔偿请求。
代理人:王紫嫣、田一乔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