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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诉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案的《行政上诉状》

发布时间:2022-01-21 19:33:04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肖文 杨晶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赖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21989××××1618),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福星惠誉汉阳城×栋××××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56号,法定代表人吴惟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笑撰区长。
  一审第三人某莹,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88××××2049),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368号×栋×单元××××室。
  一审第三人常某(某莹之夫),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51985××××0817),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368号×栋×单元××××室。
  一审第三人某俊(某莹之兄),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87××××2031),汉族,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翠堤春晓××栋。
  上诉人因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2021)鄂0105行初81号行政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改判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汉阳区人民政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错误理解赖某的诉讼请求一
  “……重新……”是对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处理决定不服请求撤销处理后重新对某莹、常某、某俊做出处理的意思,具体为:
  1.对某莹,没有认定结伙殴打,属于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处罚过轻;没有认定强拿硬要,没有认定故意毁损公私财物,属于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不作为;2.对常某,没有认定结伙殴打,没有认定强拿硬要,属于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不作为;3.对某俊,没有认定结伙殴打,没有认定强拿硬要,属于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不作为。
  一审法院认为赖某对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对常某、某俊不作为应另行起诉的理解没有任何道理和法律依据。换一个角度说,一审法院如果认为这是三个案件,可以分别审理,作出三份判决。
  当然,赖某认为,就像审理共同犯罪的刑事案件一样,审理共同行政违法的行政案件是一个道理,都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完成。
  (二)一审法院将赖某主张的“结伙殴打”篡改为“结伙斗殴”
  见一审判决第9页第6行起。
  赖某一直主张的都是“结伙殴打”,一审法院却将其篡改为“结伙斗殴”进行分析。这二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是对应不同条文的。
  (三)一审法院故意遗漏认定以下事实
  1.某莹故意毁损公私财物
  2021年5月31日,某莹在讯问笔录中承认将书架上的书扔到地上。
  2.某俊威胁、殴打赖某
  2021年5月31日,某俊在讯问笔录中承认威胁、殴打赖某。
  3.某莹、常某、某俊共同强拿硬要
  综合查明的事实,赖某是在被某莹、常某、某俊共同辱骂、威胁、殴打后才退还某莹11400元,某莹、常某、某俊的行为属于共同强拿硬要。
  赖某最初是以某莹、常某、某俊涉嫌抢劫罪提出控告,因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对此不立案,赖某退而求其次只能控告某莹、常某、某俊涉嫌强拿硬要(赖某在《民事起诉状》上面写的非常清楚)。一审法院断章取义,认为赖某主张抢劫而对此不做认定,遗漏认定应当认定的事项。
  (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其它地方
  1.见一审判决第6页第9行起
  赖某前期退还2000元不是咨询费,是常某以过去路上发生车祸赔了第三人2000元向赖某索赔4000元后赖某无奈所做的妥协。
  2.见一审判决第6页倒数第5行起
  事实不是某俊听到争吵声后手持一根铁棍上楼,而是常某突然在某莹耳边小声说了几句之后,某莹下楼去叫某俊上来的。某莹在前,某俊在后,两人上来后,某莹用脚踹门而入,某俊手持两根铁棍,随即递了一根给常某。某俊、常某手持铁棍站在赖某面前,开始骂赖某。某莹用脚踹门而入之前,双方并未发生争执。
  3.见一审判决第7页第1行起
  当年,赖某已将病历、CT片、付费收据同时交给公安局汉阳区分局鹦鹉街派出所。病历上有开药记录,赖某涂药约半个月。
  存在如此多认定事实错误之处,一审法院怎么可能正确判决呢?
  二、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赵某某拒不向赖某及律师提供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赵某某拒不向赖某及律师提供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也不让赖某及律师复制(拍照),只当庭给了赖某及律师约30分钟时间查看,导致赖某及律师无法当庭质证。后赵某某要求赖某及律师在庭后凭记忆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在行政案件中,法院拒不向原告提供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这真是一个巨大的笑话和新闻!
  (二)赵某某未向赖某送达回避申请决定,在院长未对回避申请决定复议申请作出决定前就擅自确定自己审判长的职位
  2021年10月25日,赖某从赵某某处领取(2021)鄂0105行初81号《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提到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鄂0105行初81号《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但该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至今尚未向赖某送达,赖某至今尚不知驳回回避申请的理由。
  2021年10月21日,赖某当庭对回避申请决定申请复议。因为对审判长回避申请由院长决定,所以对回避申请决定复议申请也应由院长决定,然赵某某在院长未对回避申请决定复议申请作出决定前就擅自确定自己审判长的职位,这很明显是违法的。
  (三)本案没有进行法庭辩论
  本案就在2021年10月21日开过一次庭。因上述原因,赖某及律师无法当庭质证,被赵某某要求庭后凭记忆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之后,赵某某竟没有组织法庭辩论,这侵犯了赖某的辩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四)项等规定,贵院应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赖某有如上所请,恳请贵院主持公道,为感!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