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首页 > 朋来文书

张某某诉彭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上诉状》

发布时间:2021-12-27 20:19:57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马聪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41982××××1625),汉族,无业,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恒大华府××-××××室,电话186427677××。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031956××××2521),汉族,钻井二公司辽海机械加工退休职工,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天丽小区××-×-×××室,电话159049380××。
  一审被告李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41984××××2516),汉族,长城钻探钻井某公司职工,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恒大华府××-××××室,电话186427677××。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1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1)辽7401民初889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改判张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不采信许某的证人证言没有一点逻辑和道理
  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既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都有相同的明确规定。
  许某证明张某某以彭某某名义进行投资,即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与张某某举证的2018年8月20日、2018年9月13日的两张收条复印件载明内容“该笔资金已于当日以彭某某名义投入投资平台”相吻合,也与法律对委托合同的规定相一致。
  一审法院莫名其妙地断章取义,否定证人证言,否定张某某委托彭某某购买理财产品代持的委托合同关系,没有一点逻辑和道理,也可能是缺乏法律常识——不清楚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处理。
  二、一审法院分析法律关系错误
  (一)前两笔10万元的法律关系
  前两笔10万元对应的是张某某举证的2018年8月20日、2018年9月13日的两张收条复印件。
  根据整个事情的进展来看,张某某听说周围的人购买冠群理财产品都赚钱了也决定购买,就委托比较信任的彭某某办理。彭某某为了不辜负张某某信任,主动给张某某出具收条时给予承诺。
  这里面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委托合同关系:张某某委托彭某某购买理财产品代持;二是保证合同关系:“如不能兑付,将由彭某某承担……”是典型的保证表达方式,即彭某某保证冠群理财产品按照约定兑付。
  (二)第三笔30万元的法律关系
  第三笔30万元对应的是张某某举证的2018年10月22日的兴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
  根据整个事情的进展来看,张某某因为这次要购买的冠群理财产品30万元比前两笔10万元都要大不少,也知道指望彭某某一个业务员(经济能力有限,自己也购买了大几十万元冠群理财产品)承诺不现实,于是决定亲自去冠群公司考察(许某当时是彭某某的领导,出面亲自接待了张某某),亲自考察后继续委托彭某某购买理财产品代持。因为已亲自考察,所以张某某没有要求彭某某出具收条,也没有要求彭某某承诺。
  这里面只涉及到一个法律关系。委托合同关系:张某某委托彭某某购买理财产品代持。但保证合同关系没有产生。
  试想:如果张某某与彭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的话,彭某某需要把三次购买理财产品的合同等手续交付张某某吗?张某某凭什么在冠群理财产品暴雷后去骚扰许某?张某某凭什么以购买冠群理财产品受害人的身份去公安机关报警?……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彭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
  因张某某与彭某某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故贵院可直接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021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聪从疫情低风险区武汉到疫情低风险区辽河,持健康码绿码准备进入一审法院参加庭审,被一审法院入口处保安以没有48小时以内的新冠肺炎核酸检测报告为由拒绝放行,随后马聪与审判长王雪洁电话沟通亦未果。一审法院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未保证马聪出庭为彭某某辩论的行为违法剥夺彭某某辩论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贵院可直接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如上分析,一审法院本应认定张某某与彭某某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却错误地认定是民间借贷关系,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彭某某特向贵院上诉,请求贵院主持公道,为感!
  此致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