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石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街110号湖北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教工宿舍。
石某因王某某诉韩某某、韩某、石某、武汉市十一滨江初级中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帽子的生产者应承担产品质量侵权责任
本案中,导致王某某受伤的帽子不符合国家标准《童装绳索和拉带安全要求》,存在质量缺陷,造成王某某受伤。若帽子符合国家标准,本案就不会发生,故导致王某某受伤的帽子的生产者应承担产品质量侵权责任。
二、本案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根据王某某陈述,是王某某先拍的韩某某,可以看出是小孩子之间的玩闹。而韩某某拽王某某帽子也属于玩闹的一部分。因双方均无过错,故应认定为意外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应分担本次损失。
如果法院认为本次受伤不是意外事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话,石某认为王某某穿戴有质量缺陷的帽子、先动手玩闹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石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受伤发生在2020年11月23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即使韩某某一方需要承担责任,也应由与韩某某共同生活的一方韩某承担民事责任(说明:韩某经济较好,有两套还建房、一套商品房,还开着公司;而石某只是一名普通教师)。
四、应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一)该司法鉴定是并未在石某参与的情况下进行鉴定的;
(二)王某某在明知眼睛睁不开的情况下强行拉开眼睛,该行为对眼睛的二次伤害的鉴定意见并未在该鉴定意见中体现;
(三)王某某受伤前视力为2.0的证据不足。
五、对赔偿明细金额的异议
(一)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之日,而本案中受害者自始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二)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认,而在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并未注明营养费的有关事项,仅有司法鉴定出具营养费的意见,但司法鉴定所不属于医疗机构,故不应认可其意见;
(三)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受害人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但武汉爱尔眼科医院门诊病历、武汉市第四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中均未指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故对王某某去外地的伙食、交通、住宿费不予认可;
(四)培训费指代不明,不予认可。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石某请求贵院支持其答辩意见。
此致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