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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曾某某、武汉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的《执行异议书》

发布时间:2021-11-29 20:36:04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肖文 雷金翔  

执行异议书
  异议人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请求事项:
  一、撤销(2021)鄂0102执3907号之一、二执行裁定;
  二、继续执行(2021)鄂0102执3907号案件。
  事实和理由:
  2021年7月1日,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鄂0102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29日,贵院作出(2021)鄂0102执3907号之一、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解除对被执行人曾某某、武汉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2021年11月12日,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收到贵院邮寄送达的上述裁定。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裁定错误,理由如下:
  一、实体错误
  (一)贵院执行员在本案中的义务
  根据(2020)鄂0102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的判决正文,可知贵院执行员在本案中的义务为:强制执行曾某某租金82206.90元、违约金5328.23元、受理费1286元、迟延履行金(待定)、强制执行申请费(待定)。
  根据贵院执行员的计算,本案执行金额为:91696.71元、强制执行申请费1275元。
  然而,贵院执行员在本案中,只执行21696.71元、强制执行申请费1275元。
  在尚有70000元未执行到位(即没有执行完毕)的情况下,贵院作出执行终结的裁定很明显是错误的。贵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为法律依据,是典型的没有理解法律的精神,擅自扩大解释。
  (二)贵院执行员在本案中犯错的原因
  1.(2020)鄂0102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的判决正文第三项已无法执行
  2021年5月,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若承租人在出租人规定的时间内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标的车辆,则出租人有权自行处理标的车辆,承租人无权对标的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将车辆按照市场价出售于第三人。对此,上述裁定认为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售车辆是基于(2020)鄂0102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的判决正文第三项,这是错误的。
  目前,(2020)鄂0102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的判决正文第三项,贵院执行员已无法执行。
  但,该项已无法执行不影响该判决其它项的执行。
  2.法律关系不能混同,否则思维必然混乱
  “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处理案涉车辆,是否侵犯曾某某的权利”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曾某某若认为权利被侵犯,有权另行起诉,但贵院执行员在本案中无权裁判,否则就超出贵院执行员在本案中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曾某某只有在支付全部租金(或履行本案判决)并支付留购金1元后,才有可能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对此,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认为没有侵犯曾某某的权利。
  二、两处瑕疵
  (一)(2021)鄂0102执3907号之一、二搞反:(2021)鄂0102执3907号之二应为(2021)鄂0102执3907号之一;(2021)鄂0102执3907号之一应为(2021)鄂0102执3907号之二。
  (二)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为徐某某,见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等的规定,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出如上所请。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