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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不服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行政处罚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发布时间:2021-08-06 17:27:36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肖文 雷金翔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赖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21989××××1618),汉族,湖北武汉人,本科学历,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福星惠誉汉阳城×栋××××室,电话137201783××。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56号,法定代表人吴惟局长,电话84844061。
  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6月3日作出的阳公(鹦)行罚决字[2021]13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对某莹、常某、某俊做出处理。
  事实和理由:
  从2010年至今,赖某一直从事心理咨询相关工作,遵纪守法,恪守中国心理学会临床与注册系统制定的相关伦理条例,在业内深受好评。
  从2014年至2017年,某莹因心理问题,陆续在赖某处接受心理咨询。期间,某莹的情绪问题、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等都逐渐好转,家庭争吵也开始减少。
  2017年7月9日上午10点左右,某莹、常某、某俊以莫须有的赖某咨询师资质造假、某莹被骗为由要求索回交纳的服务费13400元。由于某莹、常某、某俊携带钢管对赖某、刘某某辱骂、威胁、殴打,赖某无奈只得将13400元全部退给常某。等某莹、常某、某俊一离开,赖某即立刻报警。
  针对被申请人2021年6月3日作出的阳公(鹦)行罚决字[2021]13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赖某有如下异议:一、某莹一个女人怎么可能独立完成对赖某、刘某某的殴打?既然有帮凶,为什么不对帮凶一同处罚?既然是结伙殴打、伤害他人,那是否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赖某是在被辱骂、威胁、殴打之后才转给常某13400元的,某莹、常某、某俊的行为就算不是抢劫,至少也是强拿硬要,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为什么不适用该规定并责令退赃?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为此,赖某有如上所请,恳请贵府为赖某主持公道。
  此致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