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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硚口区某某某陶瓷营销中心诉陈某定作合同纠纷案的《民事监督申请书》

发布时间:2021-04-28 12:32:05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赵慧茜 戎畅  

民事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武汉市硚口区某某某陶瓷营销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铁路局汉西路建材市场×-×××(汉西一路××号),经营者龚某某。
  被申请人陈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石港区沈家营街道磁湖路××号某单元×××室。
  申请监督请求:
  一、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0372号民事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申5188号民事裁定;
  二、改判或发回重审;
  三、改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16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因承接当代国际城工程,开始从申请人处定制瓷砖。2016年12月2日,被申请人确认共下欠申请人货款、卸车费、运费合计155093.91元。之后,被申请人一直不付款。为此,申请人起诉。2020年8月27日,一审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在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为由不予受理就终止鉴定并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020年11月12日,二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两个月的调解期还不到两周时突然判决维持原判。2020年12月28日,再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立案后不到两周就草率地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且没有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做任何回应。
  申请人认为:
  一、多个时间点证明“先款后货”不成立
  (一)根据被申请人的自认,截止2016年9月14日,共收到5200(2600+2600)件瓷砖(每件为0.99平方),按照被申请人自己辩称的单价32.25元/平方计算,应支付32.25×5200×0.99=166023元,而被申请人只支付120000(30000+90000)元。
  (二)根据被申请人的自认,截止2016年9月23日,共收到9320(2600+2600+2370+1750)件瓷砖(每件为0.99平方),按照被申请人自己辩称的单价32.25元/平方计算,应支付32.25×9320×0.99=297564.3元,而被申请人只支付280000(30000+90000+130000+30000)元。
  (三)根据被申请人的自认,截止2016年9月25日,共收到11070(2600+2600+2370+1750+1750)件瓷砖(每件为0.99平方),按照被申请人自己辩称的单价32.25元/平方计算,应支付32.25×11070×0.99=353437.425元,而被申请人只支付280000(30000+90000+130000+30000)元。
  另,被申请人编造“货到工地需要打款才卸货,否则就拉回去”也是完全不合常情和逻辑的,辩称“在《送货单》上面签字≠收到货”违背常识,因为任何一个成年人都不会在没有收到货的情况下在《送货单》上面签字。
  二、根据被申请人的自认,也拖欠申请人48359.9812元
  被申请人在2020年6月1日、17日的两份《答辩书》中都自认答应36.63元/平方的单价。结合被申请人自认收到12513.24平方,被申请人应支付36.63×12513.24=458359.9812元。而被申请人只支付了410000元。因此,根据被申请人的自认,也拖欠申请人48359.9812元。至于被申请人辩称的其它附加条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以被申请人在开庭时辩称已支付了全部货款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不能成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支付义务时拒绝履行,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对此,司法理论、实务界早有定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已明确答复此种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
  3.根据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定作合同纠纷,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四、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发回重审
  (一)一审法院在没有拿到《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前判决。
  (二)该通知书也是证据,未经质证。
  (三)拿到该通知书后,一审法院应该组织双方质证并再次委托其它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在武汉市也有多家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笔迹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无故终止了再次委托司法鉴定的程序。
  (四)被申请人认可2016年9月12日、14日《送货单》上面的签字(被申请人不认可2016年9月21日《送货单》上面的签字),双方都认可这两份《送货单》上面的签字与2016年12月2日时间接近,可以作为鉴材,一审法院却没有将其作为鉴材送鉴。
  (五)被申请人认可2016年9月12日、14日《送货单》上面的签字,但不认可总单上面的签字。从肉眼来看,三个签字的外形几无区别。结合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三反四覆的表现,一名有经验的法官完全可以根据自由心证原则、盖然性原则直接推断总单上面的签字为被申请人所写。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故有如上所请,恳请贵院主持公道,为感!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