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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涉嫌诈骗罪案的《关于谢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法律意见书》

发布时间:2019-09-04 15:20:10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沛 赵慧茜  

关于谢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法律意见书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谢某某亲属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前往武汉市第一看守所会见谢某某,充分了解案件相关事实后,认为谢某某不构成诈骗罪,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希望贵院认真考虑我们的意见,驳回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卓刀泉派出所的逮捕申请并要求其立即释放谢某某。
  首先,主观方面谢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诈骗罪的认定,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即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本案中,谢某某之所以帮助余某某投资是在余某某多次的哀求之下才答应的,且余某某是通过第三人了解有关投资情况之后,经第三人介绍认识谢某某的。对于余某某的投资款,谢某某是被动接受,而不是以占有为目的的主动索取,且事后谢某某确实为余某某开立了投资账户,故谢某某并没有占有余某某财物的故意。
  其次,客观方面谢某某没有实施欺诈的犯罪行为,余某某也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得受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处分自己的财产。本案中,谢某某从始至终都没有任何虚假的言论,包括在答应帮助余某某开立投资账户时,曾明确告知过余某某该投资行为存在风险,不能保证投资款百分之百的盈利,若投资亏损与谢某某无关,余某某也表示知晓。此后,谢某某也确实帮助余某某开立投资账户,该账户信息可在谢某某本人投资账户内查看。由此可见,针对余某某的投资行为,谢某某没有任何的欺瞒行为。
  余某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具有正确的认识。而余某某在将钱款交给谢某某之前,明确的知道该笔钱的用途、风险以及操作模式,且在自己的投资款取得收益的情况下,还介绍自己的姐姐进行了投资。故,余某某处分自己的财产并非基于错误的认识。
  最后,谢某某与余某某之间并不是骗与被骗的关系。
  余某某因为其他投资亏损故而要求谢某某按原价购买其账户的行为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谢某某同样作为投资者没有承担余某某投资风险的义务。谢某某出于同情才答应购买其账户,但余某某却以此为由多次要求谢某某出具收条,事后余某某又以收条为由控告谢某某诈骗。余某某的此种行为我们暂且不论,但谢某某被认定为诈骗罪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从程序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谢某某曾多次告诉公安机关关于余某某资金流向的事实,但因无银行流水等实体证据而未被采信。公安机关仅依据余某某的供述就认定谢某某涉嫌诈骗罪实属不妥,没有对余某某供述的真实性进行侦查也没有其他证据与余某某的供述相印证。单凭一个主要证据系报案人自身陈述就认定涉嫌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的批捕应格外慎重。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合以上分析,无论从实体法还是从程序法层面,我们都认为谢某某不构成诈骗罪,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贵院应当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并立即释放谢某某。
                                    辩护人:张沛、赵慧茜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