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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田某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8-12-18 17:21:28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项鸣宇 王文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被告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借款合同》包含有借款和赠与两重意思表示
  在本案中,《借款合同》具有明显的两个意思表示。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名合同体系,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同时既成立借款合同又成立赠与合同,因而只有其中一种类型的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地希望达成的,另一种合同是因为某种原因而“闯入”的。
  虽然本案中合同名为《借款合同》,但此合同是否为我国合同法分则调整的借款合同则并不取决于当事人对其的冠名,而取决于他是否具有合同法分则关于借款合同规定的成立要件。
  (一)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
  本案因涉及两个相互排斥的意思表示,那么这就涉及到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究竟那一个意思表示为真,那一个意思表示为假,也即是否涉及到虚假行为和隐藏行为的问题;亦或者两个意思表示为真的情况下,那一个意思表示是当事人更欲追求的和占主要地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中两种意思表示来进行解释。
  (二)合同签订的背景
  2009年,被告到原告父母开办的武汉某某某某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工作能力较为突出,且和原告一家人关系处理的非常融洽,被告认了原告父亲作为干爹,并且在被告位于黄陂的老家举行了酒席宴请宾朋。2010年12月,原告一家为被告出资购置位于本案争议的房屋。在当时,原、被告就约定如果被告能够跟随原告一直工作,原告愿意出资为其购置房屋一套,在被告退休之后赠送给他。2011年5月,原告为了能够保留己方出资购房房屋的证据,遂签订了此份《借款合同》,但当时款项已经发生,《借款合同》是事后补充的一份书面文件。
  在合同签订之前,双方的关系是非常亲密的,原告从未曾有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想法,其目的是希望被告能够跟随公司一起经营事业。原告所以出资为被告购买房产,进而签订《借款合同》,是因为原告赏识并喜欢被告的做事风格,这是原告行为背后的动机。基于此动机,原告希望能够给予优厚的待遇,能够让被告长久地留在自己的身边工作。
  从原告前后系列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来看,他的目的都不在于通过出借金钱获得利息或者从出借金钱以图日后获得被告精神上的感激,而在于通过出资为被告购买房产,进而让被告能在感恩心的充盈下追随原告经营事业。
  (三)借款合同与赠与合同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借款合同中应当体现的主要几点意思表示应该有:1.借贷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2.借贷双方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3.借款双方关于所借款项数额、币种、用途等的约定。
  这其中,第1项并非必不可少。在现实中,部分关系较为亲密的亲友间,碍于情面,常有未约定利息的借款行为。第2项则一般必不可少。因为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在借款时都是希望能够要回所借款项的,所以一般都会写明还款期限,否则借款行为难与赠与合同相区别。较少情形下,双方并未写明还款期限,这往往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疏忽或者基于某种特定的情景。在通过我们对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审查,发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不可能存在这种疏忽或者不能写明还款期限的情景,而是当事人意欲表达或者达成的法律效果并不在于此。第3项则必不可少,所有的借款合同都不可缺少借款数额、币种等,部分合同还包含借款用途等其他信息。关于对方主张的《借款合同》中“随甲方工作至退休”为还款期限的主张,实为门外汉的理解。在法律规定中,期限和条件(义务)是具有严格区分的。期限是一个必将到来的期日,具有不可改变的特点。而条件的发生与否则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本案中,被告能够跟随原告工作至退休明显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不能实现,事实上也出现了被告未能跟随原告工作至退休的现状。所以,被告律师的此说法并不符合逻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定义了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赠与合同中应当体现的主要几点意思表示应该有:1.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赠送给受赠人的意思表示;2.所赠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等;3.受赠人接受赠与所要完成的义务或者达成的条件。
  这其中,第1项必须具备。这是所有赠与合同都必须具备的核心条款,表达了赠与人自愿将自己的财产赠送给受赠人的真实想法。第2项也是必须具备,如果赠与合同没有言明具体所赠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将导致所赠财产与赠与人其他财产无法区分,从而导致多方当事人之间就财产的归属发生争议。所以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的产生,赠与合同中往往会将所赠财产列明。第3项则根据赠与合同的类型而不同,在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往往会写明当某种条件发生时才赠与财产;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往往会写明受赠人需要完成的某项特定义务。
  综上,根据借款合同和赠与合同这两类典型的有名合同中所要求的意思表示的不同,我们认为本案中当事人真正意欲追求的和占主要地位的意思表示是附义务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如主张成立借款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仅就借款数额、币种、借款用途等进行了约定,并未对利息,尤其是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且当事人至始至终都未曾就利息和还款期限进行商议,甚至根本不要求被告返还,这表明原告出资的目的并不在于收回款项,而在于通过出资为被告购买房屋以激励其追随自己经营事业。2.如主张成立赠与合同,则《借款合同》中已经全然具备了赠与合同所需要的全部意思表示要件。原告在《借款合同》中表达了赠与被告特定财产的意思表示,并就被告所要履行的义务进行了约定,且指明了所赠财产。因为双方在赠与合同签订之时,所涉赠与财产已经存在,所以《借款合同》中双方并未言明财产的具体情形。
  二、赠与合同中“自己的财产”的理解
  本案中较有争议的一点就在于对赠与合同定义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赠与合同的定义,赠与人明明是将固定数额的金钱代受赠人向案外人履行付款义务和还款义务,为何最后主张的却是房屋?在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赠与合意的那一刹那,他们心中关于赠与财产的画像是否一致?这将是本案的难点之一。
  我们知道,常见的赠与合同都是将自己已有的财产,诸如金钱、房屋、字画等财物赠与受赠人,这较好理解自不在话下。但如果当事人要赠与受赠人某一财产,但这一财产赠与人目前尚不属于自己,那么赠与人是否可以通过与受赠人订立合同约定将未来之物赠送给受赠人,或者赠与人通过一般等价物“金钱”向第三人购买特定赠与财产,并要求第三人直接给到受赠人?
  很显然,答案是肯定的。这种财产转移的方式,称为“观念交付”。观念交付,顾名思义是指在观念上完成的交付,与现实中的面对面、手对手的交付相对,仅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中。
  观念交付理论主要应用于买卖合同领域,但这并不影响这一制度在其他合同领域的作用,只要涉及到物的交付,就会存在观念交付的情形。
  观念交付主要有三种类型: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本案中所涉观念交付为简易交付。
  那么大家来构想一下当事人通过传统赠与方式来进行财产赠与的情形:被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年龄为24岁,这个年龄处于适婚年龄,因而需要新房作为结婚使用。原告为了赠送一套房产给他,那么原告必须先将此涉案房屋购买下来,等到房产证和土地证办理下来之后再过户给被告。这其中会涉及到原、被告不得不头疼的问题,房屋进行过户需要交纳相关的高昂税费,被告必须通过复杂的银行按揭贷款程序。
  所以面对此情此景,就如同市民过马路一般,在没有车辆通过的红灯斑马线旁,几乎很多市民都会不假思索的穿行而过。这是一种大众化的心理状态,大家在日益激烈的社会竞争者都希望能够少付出代价,更快速的达到目标,这种“走捷径、图方便”的行为习惯支配着太多太多的人们。
  在本案中也一样如此,与上文我们所构想的传统赠与方式,原、被告双方就达成了由原告出资,将赠与财产直接由被告购买的一致想法,这样就能避免上文让人头疼的困境,被告也能早日占有房屋。在双方达成赠与合意的一瞬间,赠与人确确实实是认为是自己出资购买了房屋,并且自己将房屋赠送给了受赠人;受赠人在购房合同签字之前都认为这个房屋并不属于他,只在受赠人在系列文书上签字是才心里踏实地认为这个房屋将会是他的。当受赠人已经“占有”(此时房屋还在建设中,但至少在观念中,受赠人是认为其间接占有房屋的),赠与人也就将此财产在观念上简易交付给了受赠人。
  赠与人通过一般等价物购买房屋并通过观念交付的方式赠送给受赠人,并未突破合同法关于赠与财产的定义。通俗地说,原告通过为被告买房,作出的是赠与房产的行为,而非提供借款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的劳动关系
  本方主张的诉状为合同之诉,被告说主张的延迟发放工资、未缴纳社保等答辩理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方对此不做阐述,被告可另行主张。
  四、结论
  (一)《借款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关系,实为赠与合同关系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法律的一知半解,导致他们所签订的合同没有能够表现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借款合同》中,我们能够明显的看到存在着相互排斥的意思表示,即表面上借款的意思表示和实际上附义务赠与的意思表示。作为原告,他既希望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是由其支付首付款和每月银行月供,又希望能够表达如果被告跟随自己工作至退休时将房屋赠送给被告的想法。
  原告因为内在欣赏被告的工作能力且父亲与被告结为义父子关系的动机的情况下,积极地表现了自己的慷慨和大度,希望能够将被告长久的留在自己的身边经营事业。这便是作为赠与人的原告最为主要的目的,在此目的的驱使下,签订这一份合同便不难理解。如果将《借款合同》按照字面意思理解为借款合同,则与原、被告双方当初行为的目的大为相左。契约,按照自古以来的理解,即为契约当事人的合意。合意即意味着双方在你来我往的沟通中,意思表示趋于一致。将《借款合同》理解成为附义务赠与合同也符合契约的本质精神,如果将《借款合同》理解成为借款合同,那么显然是违背双方意思表示内容和目的的。
  (二)赠与物并不排斥将来物
  合同法对于赠与合同的定义为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给受赠人的合同。从定义的表达来看,法律更加侧重财产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流转。从现实生活中的实践操作来看,所赠与的财产一般都是赠与人实际、现实地所有或者占有的财产,较少地约定将将来物所谓赠与的标的物。即便是在赠与将来物的场合,赠与人也会先行占有标的物或者对标的物宣示那么哪怕一瞬间的所有权。之所以如此做,主要是考虑到交易安全。
  从社会心理学理论的角度来观察,陌生人之间进行交易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种不信任感,所以交易方都会保持相当地谨慎和冷静。但当交易双方之间的关系比较亲密或者彼此较为熟悉地情况下,他们之间可能简化交易流程,例如熟悉的买卖双方会在多次合作后不签署合同,如直接由买方打款卖方发货或者卖方赊销给买方日后结账的情形。在本案中,原告基于双方之间如此亲密的关系,在决定赠与房屋一事上,为了能够让被告早日拥有房屋以便找对象结婚,而不是等到贷款付清之后(30年后)再行过户,在交付房屋首付款时就将被告选定为房屋的买受人。
  表面上原告赠与被告的是金钱,但在原告赠与被告房屋的动机下,实际上原告是通过观念交付的方式,在原告母亲将首付款支付给房屋买卖合同出卖方的那一个瞬间,完成了赠与的法律行为。随后原告每月也按时向被告固定银行账户存入银行分期月供,实为对于赠与行为的分阶段履行。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代理人:项鸣宇、王文才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