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共黄石市委政法委员会工作人员,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蔡家榨镇铁淋寨村李家田××号,电话138072346××。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国家保密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省委大院,法定代表人李卫斌局长,电话87238133。
上诉人因公务员录用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06行初157号行政裁定,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裁定;
二、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湖北省国家保密局是行政机关
见一审判决第3页倒数第6行起:“……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省保密局是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的内设机构,不是国家行政机关……”
湖北省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与湖北省国家保密局属于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前者为中共湖北省委的内设机构,后者为省直行政机关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以不同的名义对外使用相应名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湖北省国家保密局不是国家行政机关犯了常识性错误!
(二)湖北省国家保密局作出了录用潘某某的决定
见一审判决第3页倒数第5行起:“……且《湖北省国家保密局拟录用人员公示名单》《关于同意录用潘某某同志为公务员的函》《关于录用潘某某同志为公务员的通知》均系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作出,省保密局没有作出录用潘某某为公务员的决定,因此原告将省保密局列为被告错误……”
虽然湖北省委组织部作出了行为,但只是例行公事的同意行为,即未发现湖北省国家保密局录用潘某某的行为在形式上存在错误(可能存在湖北省国家保密局向湖北省委组织部报送材料时弄虚作假的问题),但要明确的是每一名公务员的录用都是需要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的。
而在湖北省委组织部这个同意行为前,湖北省国家保密局已经作出了录用潘某某的决定,证据为2018年1月15日湖北省国家保密局作出的《信访问题回复》,其他证据由湖北省国家保密局掌握!
(三)湖北省委组织部的行为不是上诉人起诉的对象
见一审判决第3页倒数第1行起:“……又因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是党委组织部门,上述行为无论是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的行为还是经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批准的行为,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虽然湖北省委组织部同意了湖北省国家保密局录用潘某某的行为,但上诉人起诉的不是“同意”行为,而是“录用”行为!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为此,上诉人有如上所请。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