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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张某、刘某、刘某某、尹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一审的《民事答辩状》

发布时间:2018-01-08 16:33:56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孙志军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张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五福路××号×楼。
  答辩人因与董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董某某第一个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董某某第一个诉讼请求是要求不得执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6R2地块万科金域蓝湾A3栋1单元××层×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查封措施,而董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记载的签约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可以看出合同签订时间在法院查封之后,所以董某某请求的解除对涉案房屋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与上述规定第(一)项不符。另外,董某某与刘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合法性也有问题,在答辩人起诉刘某后,刘某立即以不合理低价转让其名下房产(根据董某某的证据显示刘某将该房屋抵押给尹某某180万元,却以160万元远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进行转让),包括买受人在内都不是“善意”的,该合同因恶意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效。
  上述规定第(二)项是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也是不符合的,第一是没有占有,第二更没有合法占有,因为买卖合同签订的日期都是在查封之后,签订此买卖合同明显是为了对抗法院执行而故意给法院执行设置障碍的不法行为。
  上述规定第(三)项规定是支付全部价款,也不符合。
  二、董某某第二个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董某某第二个诉讼请求是判令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6R2地块万科金域蓝湾A3栋1单元××层×室房屋归董某某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董某某和刘某签订的合同合法性存在瑕疵,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故其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归董某某所有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刘某因欠答辩人两百余万的债务,为了躲避债务,对抗法院对其房屋进行执行,先是非法设立抵押权,因为答辩人起诉前已经委托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某在2015年10月22日到房管局进行查询,得知房屋没有设立抵押(后附查询单)才起诉的。答辩人起诉后,发现刘某设立一个抵押权(该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性存在问题)。刘某后来看到抵押也不一定管用,随后又找到本案董某某签订了一个买卖合同(答辩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合同是后来补办的,对真实性有异议),以不合理低价对该房屋进行转让。答辩人认为本案董某某在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刘某对外欠债(刘某的抵押合同也在董某某手中,董某某应该知道刘某对外欠债),为了对抗法院执行而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涉案房屋的情况下,抱着侥幸心理签订买卖合同,即使真的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也不能按照“善意取得”理论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若真的受到损失,董某某应该找刘某或其代理人尹某某主张权利。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董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