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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缪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的《民事答辩状》

发布时间:2018-01-04 18:41:38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于小晓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佳馨花园×栋×单元××××室。
  答辩人就郑某某诉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根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答辩如下:
  一、《二手房购房合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012年8月28日)转让意思表示明确、真实且自愿,答辩人合法取得郑某某房屋产权,不属于后让与担保
  2012年,答辩人为购买房屋结识郑某某。3月19日,双方就所交易二手房的房屋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以及过户事宜谈妥后,以当时经济适用房的市场价4968元/平米、总价39.6万元购得讼争房屋,并签订《二手房购房合同》,约定款项分四期交付,分别为定金9万元、一期房款6万、二期房款16.6万、尾款8万,答辩人随后也按照双方的约定付款义务在履行。受限于房屋性质无法办理房屋买卖抵押公证,双方遂以借款名义办理抵押公证,约定抵押时间为5年,届时房屋已满足房屋能够上市交易过户的条件。为保障答辩人作为买方权益,约定了年20%的利率,若5年期后郑某某无法办理过户时才按照此约定退还房款和利息。
  2012年8月,郑某某由于急需用钱,遂与答辩人协商提前支付尾款可减至4.5万元为条件,达成了一致。答辩人为保障自己的利益,且想将此笔房款适用于房屋抵押权上,遂又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郑某某同时出具《收条》,这两份证据上都直接约定郑某某不再负偿还款义务,双方以郑某某将房屋产权让与答辩人的意思表示为终结,且郑某某应当无条件协助答辩人办理过户手续。以上约定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虽然合同名为《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但实际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合法取得讼争房屋产权。
  2012年8月28日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郑某某明示无力偿还所有的36.1万元借款,房屋所有权直接归答辩人所有,且其随后出具的借条也说明郑某某物权让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此协议应当属于此前双方所签订的《二手房购房协议》以及公证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该合同从事实上将双方就讼争房屋上的法律关系确定为房屋让与关系。虽该合同书面表述为《个人房屋抵押合同》,但结合三个合同的内容上看,完全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要件。《个人房屋抵押合同》第二段约定:“现因乙方由于自身原因向甲方表示无力偿还以前借款的本息,并以解决家庭生活为由再次向甲方提出用该房产抵押借款,承诺在甲方一次性借给乙方4.5万元后,该房产归甲方所有,并承诺以后在甲方需要的时候,无偿协助甲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2条约定:“借款条件:甲方再次借款4.5万元会同以前2012年3月22日借给的31.6万元,合计借给乙方36.1万元后,乙方表示无力偿还该款项的本息,自愿承诺自己原来抵押给甲方的佳馨花园某栋某单元××××号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此后归甲方所有。”郑某某出具的《收条》也明确作出将讼争房屋让与答辩人的意思表示。
  二、在起诉状中,郑某某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之处
  (一)双方此前并不认识,且郑某某自称其欠高利贷急需用钱,答辩人却在郑某某当前条件明显无力还款的前提下约定5年抵押还款期限,且本息在5年之后偿还,对答辩人来说等同于对于陌生人的郑某某,按照常人的判断答辩人定然不可能同意以上条件,此为矛盾。但抵押的期限与《二手房购房合同》满足过户的期限相同,事实上是为了保证购房合同的实现,此行为才符合一般人的交易逻辑。
  (二)郑某某声称向答辩人抵押借款39.6万元,且按答辩人要求去办理公证。但办理公证抵押时,郑某某尚未获得借款,而公证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数额却为31.6万元,出入竟有8万元之多,如按答辩人要求办理公证抵押借款合同,答辩人为何不按照更高的借款数额来办理公证?此为矛盾。事实上,款项的性质为房款,且抵押为保障答辩人即将支付的前三笔共31.6万元房款的安全,约束郑某某在房屋满5年配合将房屋过户给答辩人,才能解释此矛盾之处。
  (三)2012年8月28日,郑某某声称要归还其他朋友借款又向答辩人借钱4.5万元,答辩人在明知郑某某借款不可能偿还给自己的前提下仍答应借款给答辩人,连同之前的31.6万元一同计算本息,按郑某某的说法,此种借款方式等同于答辩人将自己的钱支付给一位赌徒挥霍,此为矛盾。事实上,答辩人依据《二手房购房合同》约定房款为39.6万元,除去已支付的前三笔房款,答辩人仍有8万元的房款尾款尚未支付,郑某某以减少尾款为4.5万元为条件请求答辩人提前支付剩余房款,答辩人才同意支付给郑某某4.5万元,才能解释上述矛盾之处。
  上述的几个矛盾只有一个理由能解释郑某某的行为,那就是郑某某看到讼争房屋涨价有利可图,故意捏造事实想将房屋要回去转卖,从而获得更高的价格,这种随意毁约的行为无疑是不诚信的。
  三、讼争房屋属于郑某某个人财产,郑某某处分行为有效
  讼争房屋是属于郑某某的个人财产,《拆迁安置协议》、《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房屋两证均足以证明,房屋既不属于其父母,也不属于其子女,郑某某处分自己个人财产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且合法有效。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双方之间的房屋让与意思表示明确、真实且协商一致,答辩人作为受让方已经如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应当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答辩人请求驳回郑某某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答辩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