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经本案犯罪嫌疑人亲属委托并经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本人同意,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到武汉市第一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在充分了解本案的案情后,现针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犯罪事实及定罪意见
我们对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犯罪基本事实无异议。
二、量刑意见
对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应处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但结合本案查明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危害程度、案发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从轻情节,我们建议贵院对张某某在6个月有期徒刑予以量刑。具体理由如下:
(一)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一贯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符合人身危害性较小和再犯罪可能性不大的情形。
(二)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始自终都是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既不反复,又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其积极、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
(三)张某某具有悔罪表现;会见时,张某某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十分后悔,因一时糊涂触犯了法律,再三表示再不会做违法乱纪的事情,愿意痛改前非,好好做事做人。
(四)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社会危害性较小;从本案社会危害性来看,在特情介入下,张某某与肖某交易的行为被监控,当场即被捉获,张某某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3.35克甲基苯丙胺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的扩散在交易环节即被斩断,毒品没有流向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其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当然不能同自然发生的贩毒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相提并论,量刑时应当对此予以考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因此提到“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
(五)张某某及家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张某某的悔罪表现明显;在会见过程中,我们告知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量刑时应该并处罚金,张某某表示会配合司法部门的工作,积极缴纳罚金,其家属也愿意将罚金缴纳到位。
我国刑法历来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因为惩罚并不是刑事责任的目的,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阻止罪犯重新侵害社会秩序,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对其能轻则轻、能缓则缓,力求以最小的司法资源支出换来最大的社会效益。结合到本案,张某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情节轻微,归案后积极悔罪,我们希望贵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张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早日回归家庭、回归社会。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所述,基于张某某以上可以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我们特发表以上辩护意见,恳请贵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辩护人:于小晓、范晨旭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