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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顿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上诉状》

发布时间:2017-12-25 12:16:01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朱静 陈思怡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沿河街某组××号,电话13886607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顿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奥林花园×××栋×楼×××室,电话135938504××。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奥林花园×××栋×楼×××室,电话135938504××。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2016)鄂1024民初661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见一审判决第3页第6行至第14行
  在本案中,顿某某一直不见面、不接电话,造成陈某很难通知债权转让事实的局面,此时由受让人,即陈某某以起诉方式通知是一种非常便民、高效的通知方式,符合法律精神,应认定对顿某某发生效力,应获得法院鼓励、提倡和支持。
  (二)见一审判决第4页第14行至第17行
  在本案中,顿某某出具借条时确实只是已付拾万,然后在此之后的当天晚上又支付了6万元的现金,这与“已付拾万,余款10天付清”内容并不矛盾。
  在本案中,顿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没有受到陈某某威胁、欺诈等,不可能在没有收到约定借款的情况下将借条一直留在陈某某处,因此,一审法院在顿某某没有出庭抗辩、没有充分理由否定借条的情况下,只认定银行转账款项为借款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遗漏重要法律依据
  退一步讲,如果只认定银行转账款项为借款本金的话,差额部分作为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即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如此分析,借条上面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仍然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一审法院遗漏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另,一审法院遗漏处理公告费事宜。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为此,上诉人有如上所请。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