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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的《民事上诉状》

发布时间:2017-08-18 12:30:48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卢雅琦 严品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段某某,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栋某楼某侧,电话133029603××。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1号,负责人夏铁舟总经理,电话10000。
  上诉人因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426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使用十几年的小灵通号码61118888转为座机并不得强迫原告签署《靓号使用协议》;
  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见一审判决第3页倒数第3行至倒数第1行。
  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不是双方就具体补偿方案未能协商一致,而是被上诉人在同意将61118888转为座机的情况下强迫上诉人签署《靓号使用协议》。
  (二)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事实: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全部事实已经查明,但一审法院并未在“审理查明”中给予确认。
  二、一审法院逻辑分析错误
  (一)见一审判决第4页第12行至第5页第10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相关电信服务合同因此解除”没有任何逻辑分析,凭空臆断,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双方对此没有任何分歧,但合同并未协商解除或法定解除。
  (二)见一审判决第5页第11行至第15行。
  上诉人已经顾全大局,没有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而是要求被告承担采取可以做得到、也同意做的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现有的电信技术,被上诉人有能力也同意将61118888转为座机,这很明显是被上诉人违约后非常合适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
  但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签署《靓号使用协议》的行为则没有任何道理,这就犹如一位本来拥有头等舱机票的客人在没有头等舱座位的情况下,被提供了经济舱座位,却还被强迫每周乘坐一次一样,哪有这个道理呢?
  因此,本案正确判决的法律依据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另外,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认为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其他方式的法律责任,却没有行使释明权、直接判决上诉人败诉,导致上诉人没有法律途径可予救济,这很明显属于程序错误,二审法院可以对其发回重审。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为此,上诉人有如上所请。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