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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申请仲裁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案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7-06-16 19:39:02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江兴兵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被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2013年9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号:武房字〔05〕第13383489号),双方签字并捺印,已形成了自愿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申请人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双方都是正常的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合同行为、合同权益应当有基本的认知、判断,对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预判。况且,根据该合同,被申请人已经取得了房屋产权,其合同权益已经实现,相反,被申请人却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价款。
  二、申请人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
  申请人与其前夫刘利某于2013年9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自愿将自己拥有的50%全部房产权赠与被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拥有50%的所有权,男方自愿放弃该房产权益。2013年9月25日,申请人与前夫刘利某针对该房屋处置再次签订离婚财产协议书,约定刘利民自愿放弃该房屋产权,该房屋为申请人所有,陈立平拥有产权、居住权及一切权利,此分割协议与原协议不一致,以此次为准。
  根据以上申请人与前夫刘利某签订的两份财产处置协议,结合从武汉市青山区房产管理局调取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资料可以确认,申请人在履行与被申请人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即为被申请人办理过户)前已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取得了处分权,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三、申请人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尚未支付全部购房款,属违约方
  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产转移过户手续;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全部购房款30万元30日内,将房屋交付给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积极履行协助房屋过户义务。从武汉市青山区房产管理局调取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资料可以看出,2013年9月25日申请人与原房屋权利人、被申请人共同到武汉市青山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即房屋所有权先由原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前夫刘利某)转移登记到申请人名下,再由申请人转移登记到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也缴纳了房产契税等相关税费,被申请人最终于2013年9月27日取得了房屋的完全产权。至此,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申请人房屋过户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申请人考虑到与被申请人共同居住于该房屋,故在2016年9月以前没有向被申请人催讨购房款。2016年9月下旬,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关系不和,常发生口角,于是搬离了房屋。2016年10月初,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购房款。2016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购房款15万元。2016年10月14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2016年10月22日以前支付剩余购房款15万元,被申请人直接拒绝。后申请人多次委托其他子女与被申请人交涉,但无果。被申请人拒绝支付剩余购房款15万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所述,申请人向贵委申请仲裁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为了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合同严肃性和稳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规定,本律师望贵委支持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代理人:江兴兵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