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朋来文书 |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大同粮棉油公司退休职工,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特×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成功现代都市农业发展区新帮村新帮×××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之妻),女,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成功现代都市农业发展区新帮村新帮×××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农科富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成功现代都市农业发展区新帮村,法定代表人胡仿志总经理。
上诉人因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2016)鄂0114民初128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共同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武汉农科富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对被上诉人武汉农科富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支付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改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见一审判决第5页第二行至第四行:……当其行至二楼半的楼梯平台时,其身体撞破平台边因年久承重较差的花墙而坠落楼外地面……
而事实是:上诉人没有撞花墙,更没有撞破花墙,只是用手扶右侧的花墙,不料花墙突然向外倾倒,因此上诉人从倾倒的花墙处坠落至一楼。
二、一审法院逻辑推理错误
(一)见一审判决第6页倒数第五行至第7页第三行:……原告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首次入住该房屋,其对房屋情况比较熟悉,虽然事发时已是夜晚,但楼梯间安装有照明设施,原告高某某在上楼过程中因身体失去平衡,在惯性力的作用下与楼梯间的花墙发生碰撞坠楼,原告对自身的安全未能做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关于原告高某某诉称受伤系平台处的花墙突然倒塌才导致其从二楼半平台处直接摔至地面的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上诉人认为,对过错的客观判断标准通常是指“合理人”标准,指行为人应当按照一个谨慎的、合理的人所应遵循的行为标准来行为,否则即为存在过失。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上楼步伐较快,遇到拐角时,下意识伸手扶右侧墙壁的行为,完全没有违背法律对一个理性、谨慎人的要求标准,不存在任何过失。
(二)见一审判决第6页第三行至倒数第六行:……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房东与承租人的责任分摊不合理,房东应承担主要责任,承租人应该承担次要责任,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房屋于1993年修建而成,于2013年8月31日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出租给被上诉人武汉农科富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可知此时房屋年限已达到20年。
2.一审法院也认定了涉案楼梯间的花墙适用年限较长,处于自然损坏之中,仅凭肉眼无法知晓花墙存在安全隐患,属于房屋的隐蔽性瑕疵。
3.《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不得出租。
4.房东和承租人之间只是就维修费用进行了约定,而没有对维修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且这是双方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即该约定并不能改变房东作为第一责任人、天然的对外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状态。
很明显,已有20年建设年限的涉案花墙属于不符合安全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墙面,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将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武汉农科富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因此应承担主要且绝大部分的侵权责任。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失,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来认定上诉人因过错需承担30%的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根据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的法理分析,全部赔偿责任都起源于所有人,因此所有人应对使用人不能支付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为此,上诉人有如上所请。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