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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申请仲裁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6-06-06 15:43:20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何盛 袁梦飞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黎某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仲裁。我们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应该赔偿申请人的车辆损失
  (一)暴雨是被保险车辆(包括发动机)受损的主要原因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确定保险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因并非是指在时间上和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根据近因原则,暴雨及发动机进水属于不同的事件,其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亦不同。涉案保险合同直接列出了暴雨、洪水、发动机进水等事件,却没有明确发动机进水可以由暴雨、洪水转化而成,而在现实中,遭遇暴雨、洪水受害的直观表现就是保险标的物进水(其中车辆可能因为在水中行驶而发动机进水)。在上述事件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性作用的原因,并据此认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根据中国移动客服“10086”发送的天气预报显示,武汉中心气象台2015年7月15日13时32分发布了暴雨橙色预警信号:“预计未来3小时,武汉地区、汉川、仙桃有50毫米以上降水,伴有雷电大风,请加强对山区山洪、滑坡等灾害的防范。”在本案中,暴雨的降水量大大超过了排水能力造成路面深度积水,以致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最终造成了发动机的损坏。在本案中,暴雨才是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最主要、也是最关键的原因,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对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案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而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在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上述条款理解不同。申请人认为暴雨、发动机进水是发生保险事故的不同原因;因暴雨形成积水致使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受损的,事故原因是暴雨,是保险事故。被申请人则认为无论何种原因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保险条款是一种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应当按照申请人的解释来处理。
  (三)本案中“发动机进水不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本案中:1.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免责条款没有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2.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没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甚至没有向申请人出示格式合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进水不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被申请人应当赔付65566元的车辆损失
  申请人主张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136900.07元,提供了结算单予以证实。目前,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赔付了71334元,仍有65566.07元未予以赔付,维修费发票和银行转账记录可以予以证实。被保险车辆在修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曾派勘验人员到修理现场进行了相关取证,未对车辆受损情况及修理项目提出异议。
  被申请人若认为车辆损失不应根据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来确定,且维修清单中有部分项目不属于发动机损坏的范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本案的仲裁费、申请人的律师费和办案费
  《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仲裁庭有权裁决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三)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应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
  被申请人拒不支付车辆维修的全部损失,才导致申请人启动仲裁程序,申请人为此支付了律师费、办案费7500元并预先支付了仲裁费3700元,申请人的上述支出与被申请人不完全履行赔付义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有权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本案的仲裁费、申请人的律师费和办案费,共计11200元。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所述,仲裁庭应该支持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代理人:何盛、袁梦飞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