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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段某某,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栋某楼某侧,电话133029603××。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1号,负责人夏铁舟总经理,电话10000。
上诉人因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426号民事裁定,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裁定;
二、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见一审裁定第2页倒数第3行至第3页第4行:“本院认为,原告致电被告客服,被告客服未核实原告为61118888小灵通号码的使用权人,即给予原告解答,因此,原告与被告客服间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是61118888小灵通号码的使用权人,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电信服务合同证明其为61118888小灵通号码的使用权人,原告主张与61118888小灵通号码相关的权利缺乏合法有效的依据,不能确认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该认定上诉人就是61118888小灵通号码(以下简称该号码)的使用权人,理由如下:
首先,上诉人致电02710000,询问该号码的使用情况及话费余额,被上诉人客服首先就核实了上诉人是该号码的使用权人,否则不可能就此对一个毫不相干的人作出回答,这是常识。
其次,被上诉人客服如果没有核实上诉人是该号码的使用权人,是不可能回拨电话进行回复并进行耐心解释的。
再次,在被上诉人委托律师出庭之前,上诉人是该号码的使用权人一直是确凿无疑的。如果评价该律师的工作的话,上诉人认为他是认真、敬业的。但法官如果因此就分不清是非,则就太不专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很明显,根据相关证据和上述理由,法院应该否定被上诉人委托律师的辩解,认定上诉人是该号码的使用权人。
最后,被上诉人作为该号码的发行者,掌握了该号码的全部信息,不可能说信息没有就没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该规定,法院应该推定上诉人是该号码的使用权人。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为此,上诉人有如上所请。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