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朋来文书 |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奚祥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南一村××号×-×号。
被申请人奚翠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下双墩×号。
申请抗诉请求: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提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2)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
三、改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奚祥某与奚翠某系兄妹关系,其父亲奚厚某生前从单位分得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号×-×号职工宿舍(使用面积18平方米)。奚厚某去世后,奚翠某因故卖掉自己所住的房屋,暂无住所,经奚祥某同意于1998年搬至该房屋内居住。2000年,武汉市东湖袜厂(原国营武汉童袜厂)将该房屋还建为使用面积30.7307平方米的房屋,收取了房屋扩大面积的差价5452元。2000年7月5日,武汉市东湖袜厂核发了《住房证》,并与承租人重新签订了《住房租赁协议书》,《住房证》及《住房租赁协议书》上的承租人仍登记为奚厚某。后奚翠某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并于2001年将户口迁入该住址,期间,房屋水电费及房租由奚翠某负担。2010年,因该房屋面临拆迁,奚祥某与武汉致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2011年7月6日,奚翠某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奚祥某、奚某建、奚梦某、奚某、彭某某、武汉市东湖袜厂、武汉致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请求将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号×-×号房屋拆迁补偿费190027.29元和动迁安置指标判给奚翠某所有。2011年9月30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奚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奚翠某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后又于2012年5月8日撤回再审申请。2012年6月,奚翠某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奚祥某、武汉致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无效。2012年11月5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奚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奚翠某不服该判决又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8月26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2)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确认奚祥某、武汉致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无效。
奚祥某认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提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明显错误,理由如下:
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奚祥某有资格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
法院纠结奚厚某的《遗嘱》是否有效是一种错误思维,正确思维应该是确定谁是该房屋的承租人,因为拆迁人只应该和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对此,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在调查武汉市东湖袜厂时,武汉市东湖袜厂已经非常清楚地表明其只认可奚祥某为该房屋的唯一承租人。无论奚厚某的《遗嘱》是否有效,房屋所有权人有权确定谁是承租人,其他人不得干涉。因此奚祥某有资格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如果奚翠某想打法定继承纠纷的官司,根本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列。
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奚祥某没有资格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也没有法律依据认定该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五条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无权处分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对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只是笼统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而无法指明适用哪一条、哪一款认定该协议无效,因此即使奚祥某没有资格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也没有法律依据认定该协议无效。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所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故有如上所请。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