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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杜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富兴街××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靖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17号,法定代表人林世恩总经理。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审理确认:“原、被告间长期有业务往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每次被告通过电话告知原告购物的品种和数量后,原告将货送至被告经营地点或被告到原告处提货,事后原告根据被告提货确认单自制一份有价格的销售单电话联系被告催款,被告将货款支付给被原告。现原告以自制的明细分类表、销售明细及附有被告签名的提货确认单为依据主张其权利,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判决书第12页)但法院在判决过程中却仅凭被上诉人所在单位送货司机的证言认定“提货单WHXC1303070058、WHPS1303070109被告收到”,属于逻辑判断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作出认定:“根据双方的以往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对原告根据提货确认单自制的截止2013年6月29日的销售明细欠款总额201524.49元予以确认,但应扣除(郑某某签名)22149元、扣除担保款22982元,剩余156393.49元,在此基础上下浮18%,即128242.66元为被告实际所欠款额。”(判决书第13页)此认定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纯属法官主观臆断。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系由黄某欠款担保是否有效引起。在发生纠纷前,双方合作关系良好,双方送货付款并未严格依照财务制度定期结算,双方自发生交易以来,上诉人一直“滚动付款”(判决书第10页),这种交易方式,双方的送货欠款情况只有全面对帐才可能得出结论,一审法院在双方未完成对帐情况下贸然作出判决,有违常理,缺乏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时明确表示已收到货的送货单货款已付(判决书第5页),一审判决书中对此事实只字不提,却对被上诉人“自制的截止2013年6月29日的销售明细欠款总额201524.49元予以确认”(判决书第13页),单方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计算模式得出上诉人欠款数额,严重偏离了民事案件审理应当持有的“中立”原则,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值得质疑。
四、第三次开庭时,双方申请全部对帐,截止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但双方并未履行对帐义务,这种不作为应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按照交易习惯,应是送货方整理出送货明细,然后由付款方整理出付款明细,对帐后最终得出欠款数额。也就是说,在双方对帐过程中,是存在先后顺序的,正常情况应由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共同对帐。此案第三次开庭后,被上诉人从未通知上诉人对帐,相反上诉人主动找被上诉人对帐时,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在双方对帐未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程序违法,结果不公。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有如上所请,望贵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