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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国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案二审的《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1-08-02 19:39:36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孙志军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诉人简国某(原审被告人)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武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贵院提出了上诉。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简国某委托,指派孙志军律师作为其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了了卷宗,多次会见了上诉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该案不应定故意杀人罪,宜定性为故意伤害
  因为本案的上诉人从来就没有想过要杀死被害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案不应该定故意杀人罪。
  结合现有证据,根据现代刑法“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谦抑精神,该案宜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对被害人的挑衅行为再三退让,甚至将住处和店子都搬到其他地方,避免和被害人发生正面冲突。从判决书上我们还可以看到上诉人有了姓黄的女朋友,可见当时是想开始新的生活,从没有想过和被害人同归于尽。并且从当时的行为来看也确实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首先是被害人拿出的刀子,上诉人为了自保才会夺刀反击。其次是被害人跪地认错后,上诉人就中止了继续伤害,并请求周围的人报警,叫救护车来救人。如果当时是想杀死他完全可以在他丧失了抵抗能力后再扎几刀,那他就会当场毙命。从他中止了伤害行为并请求周围群众报警的行为来看,根本就没有杀人的故意。
  二、本案中上诉人的伤害行为整体上看是一种防卫
  (一)被害人过错行为在先
  被害人明知道李某某是上诉人的妻子,还与其租房住在一起数月之久,其本身的不当行为是引起该案的主要原因。在上诉人发现他们的关系并带妻子回家后,被害人还多次带了多人到上诉人家中闹事,逼得上诉人将住处和门面都搬了地方。李某某怕自己的丈夫和孩子受到伤害,被迫跟被害人再次出走后(见2009年8月18日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第3页第12行“但黄某桥说我和简国某不是那么容易离婚的,所以他一直要我到他那里去,这样我怕黄某桥到简国某的门面来闹得不好看,所以我就和黄某桥住在一起”),上诉人想成全他们,找了个姓黄的女朋友并同意离婚也想开始自己的新生活。但是李某某换了手机号码,上诉人找不到她,无法办理离婚手续。这次在街上偶然遇到被害人就是想要到她的手机号码,让她回来和自己离婚的。但是被害人不但不给号码,还说我就玩你老婆,我还要把她甩了,要不是你老婆和我睡,我早就把你给办了。作为一个正常的男人听到这样的话都会发生情绪失控,于是两人发生了争斗。
  (二)涉案的刀子不能认定是上诉人带来的,应该是从被害人手中夺取的
  在争斗的过程中,被害人拿出刀子,上诉人抢过了被害人手中的刀子把被害人刺伤。2009年7月15日对黄懿某的询问笔录第3页中说简国某平时使用的一把水果刀是黑色的,2009年7月15日对周某的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9行,说案发时的刀是银白色的,可见刀是被害人的。在所有的证据中只有彭某某说看到上诉人拿的刀子,这是个孤证,并且彭某某的两份证言是互相矛盾的,2009年7月15日对其询问笔录中第2页倒数第8行“当时我离他们打架的地方有点远,只看到‘白T恤’捅‘深T恤’,大概捅了五六刀。”表示并没有看清楚当时的具体情况。但是到了事情发生差不多一个月后在2009年8月13日的笔录中他却说看得非常清楚了,并且还说当时的刀子外面还有一个锥型的套子,简国某走的时候把刀套子捡走了。但是其他的证人都证明当时上诉人走的时候在地上捡的是被害人的手机,因为他要找他老婆的电话号码。所以彭某某的这个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他当时应该并没有看得和他说的这样清楚,这不能证明刀是简国某带来的。一审判决作为定案依据的另一个证人叫黄厚某,2009年7月15日的询问笔录第1页倒数第7行,当时他说“年轻的不知道从哪拿出一把刀子”并没有说刀子是上诉人带过来的,并且他在笔录的最后还说“我的眼睛不是很好”。所以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刀子是简国某带来的。
  三、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
  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所有证据都显示上诉人在被害人受伤后,没有继续实施伤害行为,而是自动停止并请求周围的群众报警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因此上诉人的行为是犯罪中止,对上诉人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四、被害人受伤四天后死亡,并不能排除存在医疗事故的可能性,因此本案不应该按故意杀人既遂来量刑
  如果前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但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介入其他行为或者因素,导致了结果的发生,那么,让作为条件的前行为承担责任,也不具有合理性。本案中上诉人将被害人刺伤后,在住院期间,如果属于医疗事故而导致其死亡,让上诉人承担杀人既遂的责任就很不合理。在本案中控诉机关也没有提出证据来排除医院存在医疗事故的可能性。如果当时是送到更好的医院去被害人就不一定死亡,如果是医院的医疗条件好,措施得当,那上诉人就不用承担故意杀人的罪名,反之,如果医院那边出了问题,则上诉人就要承担故意杀人的罪名,这对上诉人也是很不公平的。
  五、本案存在酌定减轻刑罚的情形
  (一)在一审结束后,上诉人家属积极代替上诉人对被害人家属道歉并尽力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也同意对上诉人从轻处罚,表示判处有期徒刑也可以接受。
  (二)上诉人没有犯罪记录,无前科,平时一贯遵纪守法,表现良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三)上诉人家中上有老下有小,其父、母亲和祖父都有病在住院,家中一个幼子需要人照料。上诉人是家中的支柱,如果不能在家照顾他们,真不知道他们该如何生活下去。
  (四)在2009年12月22日,上诉人写了一份道歉书,对自己的行为向被害人家属表示深深的忏悔,表示如果法院如果能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一定会好好把握,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回报社会。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所述,该案宜定性为故意伤害,希望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上诉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实现其照料家中的父母妻儿,回报社会的愿望。
                                     辩护人:孙志军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