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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张某君、胡某某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现就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以下意见:
一、本案证人所作的“张某忠生前留口头遗嘱将本案所诉争房屋赠予被告”的证言不应当被采信
就事实方面而言,当时是张某忠因为要处理高雄路的房屋而将其列为见证人,而不是要留遗嘱。张某忠生前并无遗嘱,《公证书》第三条可以证明。
就形式要件而言,所谓的“口头遗嘱”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即非危机情况、也无两个见证人作证而无效。
二、本案所诉争房屋应判归原告张某君所有,由原告张某君根据被告所占份额按评估价格对被告进行补偿
如果平均分割本案所诉争房屋,两原告应继承的份额再加上原告胡某某自身占有的份额,共占有该房屋六分之五的份额,而原告胡某某再三明确其愿将所享有的份额赠与原告张某君,也即原告张某君共享有该房屋六分之五的份额,而被告只享有该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
现该房屋面临拆迁,急需确权分割,且原、被告因此案而关系闹僵,足以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共有的基础丧失”和“有重大理由”,因此两原告诉请分割该房屋享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原告胡某某作为身患重大疾病且已年过七旬的老人,将自身的份额全部赠与原告张某君,就是因为原告张某君一直在对其尽主要的赡养义务,希望以后一直跟原告张某君生活在一起。将该房屋判归原告张某君所有,由其根据被告所占份额按评估价格对被告进行补偿,这样既可以考虑到原告张某君享有六分之五份额的事实,又能兼顾到原告胡某某的赡养问题,合情合理。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意见请法庭参考。
代理人:乔玉龙、冷秀丽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