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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陈某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仲裁。在12月14日的仲裁庭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现围绕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仲裁请求二“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规定,申请人因工伤住院治疗86天,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发放住院伙食补助费。申请人在申请仲裁之前曾向被申请人要求提供该公司员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但被申请人答复为“公司没有相关标准”。在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出“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5元/天”,但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那么参照湖北省公安厅发布的《2010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50元/天,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发放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70%=3010元。
二、关于仲裁请求三“停工留薪期工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之规定可知,从申请人因工伤入院治疗之日起到申请人被确定伤残等级之日止为停工留薪期,在此期间,申请人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且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的,无需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申请人受伤前——2009年8月、9月、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申请人2009年8、9、10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82元,于2009年11月17日受伤入院,2010年6月30日确定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14天。停工留薪期申请人应领取工资为1782×7+1782/21.75×14=13621元,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发放6269元,还应补发7352元。
三、关于仲裁请求四“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申请人右手拇指、食指、小指三指均受重伤而截肢,生活不能自理,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包括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2月10日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14天,共计226天。那么参照湖北省公安厅发布的《2010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标准为16518元/年,每天为16518/12/21.75=63元,被申请人应负担护理费226×63=14238,被申请人已于2000年12月、2010年1月、2月共支付了护理费3000元,还应负担11238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6×63=5418元。
四、关于仲裁请求五“辅助器具费”
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了《关于对陈某康复性治疗期、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的通知书》,审定陈某可安装国产普及型辅助器具。因此,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配置辅助器具,配置标准参照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关于仲裁请求六“康复性治疗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申请人因经济困难,不能负担治疗费用,在工伤治疗并未终结的情况下,不得不于2010年2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2010年10月27日申请人回院复诊,主治医生告知其右手需要尽快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并开具了住院卡,住院卡上注明“收入院100天”。2010年12月23日申请人到协和医院复查,接诊医生在病历本(见附件)上注明治疗意见:需多项手术治疗,约需费用共计38000元左右。后申请人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申请人右手毁损伤后期整修费用伍万元。
六、关于仲裁请求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申请人受伤前——2009年8月、9月、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申请人2009年8、9、10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82元。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2×14=24948元。
七、关于仲裁请求九“伤残津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之规定,申请人于2010年6月30日被确定伤残等级为六级,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期间(4个月),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安排适当工作,虽然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发放4个月伤残津贴1782×60%×4=4277元。
八、关于仲裁请求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之规定,经查2009年度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02.4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2.4×16=43238元。
九、关于仲裁请求十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之规定,经查2009年度武汉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02.4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发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2.4×28=5667元。
十、关于仲裁请求十二“补缴社保费”
自2009年8月6日申请人入职以来,被申请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予补缴。
十一、关于仲裁请求十三“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申请人于2009年8月6日入职,2010年11月初申请劳动仲裁,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间约1年零3个月,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782×1.5=2673元。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员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刘雪莲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