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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崴崴诉武汉中兰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纠纷及武汉中兰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反诉左崴崴名誉权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1-04-19 15:39:27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陈哲 方璨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左崴崴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人,我们在参加了庭审之后,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在宣传过程中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原、被告双方签订代言合同之后,被告印刷了大量带有原告肖像的刊物进行宣传。为了达到更强的宣传效果,被告不惜捏造事实,在这些刊物中将原告表述为“华中第一变性人”,并冠以“华亚变性美女”的称谓,将其与韩国著名变性人河莉秀做对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伤害,并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下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原、被告双方签订代言合同时,被告曾提出为原告免费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由原告担任被告的品牌形象代言人,被告不再支付报酬,原告担心这种代言可能会使自己及家人的生活受到影响,被告便又提出只在医院内部使用原告肖像进行宣传,同时给予原告所有手术最低优惠价格的合作方式,原告对这种合作方式表示认可。虽然由于被告当时年纪较轻且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素养,未要求被告将此约定写入合同中,但是从被告提供的合同不难发现,该合同是先由被告拟定再与原告进行协商的,该合同被划去的第四条显示被告主动要求免费为原告提供医疗美容服务,那么如果合同其它条款未发生变更,原告没有理由放弃如此优惠的条件而选择接受支付手术费的合作方式。因此,我们认为原告主张只允许医院进行内部宣传的事实存在,被告违反约定擅自扩大宣传范围,应承担侵犯原告肖像权的法律责任。

  三、被告在宣传过程中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
  (一)被告在宣传资料中多次擅自泄漏原告“性别为男”的信息
  原告之所以到被告处进行隆胸等多项整形手术,目的就是为了不在外人面前暴露其男性的身份,而且原告从事的是表演行业,本身也是以青春靓丽的外表来征服观众,如果观众得知原告的真实性别势必会使其演艺事业大受影响。因此,在这种情形之下,原告的性别应当被认定为个人隐私加以保护。但是被告在进行宣传的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就擅自将其“性别为男”的信息进行披露,故该行为应当认定为侵犯原告隐私权的行为。
  (二)被告在宣传资料中擅自披露了原告的个人生活经历
  原告生活经历坎坷,拥有一些不愿意向他人提及的个人经历,然而被告在进行宣传的过程中,为了增加宣传内容的可信度,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个人经历在其印刷的数期宣传刊物中反复报道。被告的这一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促使其回忆起了一段不堪回首的沉痛往事,应当认定为侵犯原告隐私权的行为。
  (三)被告的宣传过程中未采用化名保护原告隐私
  被告在宣传过程中涉及原告名字时一直采用“薇薇”或发音与之相同的其他字样,而原告的真实姓名就叫左崴崴,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化名是指为了使人不知道真实姓名而用别的名字或假名字,被告虽未使用原告真名进行宣传,但其使用的一系列假名并不足以隐去原告的真实姓名,原告的街坊邻居在看到被告的宣传资料之后纷纷向原告的家人进行询问的行为,也表明他人已认为宣传资料中的“薇薇”就是原告。因此,完全可以认定被告在宣传过程中使用的假名并未起到保护原告隐私的作用,故应由被告承担侵犯原告隐私权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在进行宣传的过程中有多项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被告反诉原告侵犯其名誉权的事实不存在
  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解除代言合同》后,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已于该合同签订的当天删除了个人空间以及QQ上与被告纠纷有关的文章。另外,被告虽然主张原告在大型门户网站及较大的网络空间等传媒上发布恶意中伤被告的不实言论,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我们认为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根本不存在。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代理人:陈哲、方璨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