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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武汉武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1-02-17 15:19:15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乔玉龙 方璨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刘某某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人,我们在参加了庭审之后,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受伤与饮酒行为无关,被告也不能因此而免除其赔偿义务
  (一)根据原告陈述,其饮酒时间是2010年5月7日早上5时,而受伤时间是在下午4时,根据常识推断,一般人在饮酒11个小时之后神志应当已经恢复清醒且恢复行动能力,故原告的受伤与该饮酒行为无关。
  (二)被告虽提供了三名证人证明原告在事发时满身酒气,但无一人亲眼看见原告喝酒,且三人均为被告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被告无法证明原告的受伤与饮酒行为有关。
  (三)如果原告确如被告所说满身酒气,那么被告就不应再为其安排工作,而应让其好好休息。被告作为雇主未对原告的职业活动尽到安全保障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其作为赔偿义务人所应承担的相应义务。
  二、原告自行拆除绷带的行为并未导致其伤情加重
  (一)被告虽主张原告的伤情由于其自行拆除绷带而加重,但未能提供原告第一次入院时的门诊病历以及住院记录(该证据由被告掌握管理)同原告提供的复诊病历进行对比,故无法证明原告伤情加重的事实。
  (二)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其伤情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记录单上记载是因“左足摔伤肿痛17天”入院,可见原告是因摔伤而导致的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该伤情根本不可能由拆除绷带的行为造成,故应当认定被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拆除绷带的行为并未导致其伤情加重。
  综上所述,原告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及扩大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不能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意见供参考。
                                     代理人:乔玉龙、方璨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