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首页 > 朋来文书

武汉某某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的《民事答辩状》

发布时间:2011-01-11 18:50:45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乔玉龙 柳毅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武汉某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某某经理,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口花园一期×区×栋某层×室。
  答辩人因武汉某某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答辩人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
  答辩人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积极联系了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原经理邱某某和原会计刘某,了解到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原告货款157450元、仅欠款93550元的事实。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偿还18.7万欠款的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另外,答辩人于2008年11月27日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原告于2010年4月18日主张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债权人在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早已结束,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