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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武汉东方白领快餐配制中心经营合同纠纷案的《民事申诉状》

发布时间:2010-11-15 12:20:01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乔玉龙 方璨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石璜镇溪西村×××号,电话155275581××。
  申诉人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二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特提出申诉。
  申诉事项:
  一、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二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
  二、对武汉东方白领快餐配制中心提交的《定金交付进场经营意向书》的形成时间和骑缝处的指纹进行鉴定;
  三、增加判令武汉东方白领快餐配制中心退还申诉人缴纳的进场规费56000元;
  四、增加判令武汉东方白领快餐配制中心向申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于2009年5月12日与武汉东方白领快餐配制中心(以下简称该中心)签订《东方白领自由速餐汉正街广场单品种进、退场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申诉人向该中心交付一次性进场规费5.6万元人民币,进入该中心建设运营管理的“东方白领自由速餐汉正街广场”,从事民族美食的单品种经营,经营期间由该中心统一收取营业款,按每日销售额的12.8%扣缴销售提成,每15天与申诉人结算一次,双方签字认可后交付,协议一年一签,可续签协议连续经营5年。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第三人张某某与该中心签订《定金交付进场经营意向书》一份,其内容为:此意向书是协议的组成部分;第三人与该中心一致同意在签订协议的同时,由第三人一次性付给该中心一年进场规费人民币5.6万元。2009年5月12日,第三人与该中心正式签订协议,同日,第三人向该中心缴纳部分进场规费人民币2.8万元,2009年8月9日,第三人将该档口委托申诉人经营,2009年10月23日,申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该中心补缴剩余进场规费人民币2.8万元。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定金交付进场经营意向书》约定的内容,该意向书是协议的组成部分,第三人在与该中心签订协议时,向该中心一次性缴纳一年进场规费人民币5.6万元。其与协议相互结合,共同组成申诉人与该中心之间签订的合同,并全面、完整的反应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由此可见,申诉人缴纳的是一年进场规费,而非五年进场规费,故申诉人实际经营满一年后,其要求返还缴纳的进场规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申诉人认为:第三人虽然在质证过程中对该中心提交《定金交付进场经营意向书》的进行了认可,但随后发现该意向书第一页中的内容与自己签署的《定金交付进场经营意向书》第一页不符,便由申诉人在庭审结束前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出质疑,要求对该意向书的形成时间和骑缝处指纹进行鉴定。由于该意向书共有两页,而第三人并未在第一页上进行签字确认,故申诉人质疑该意向书第一页的真实性并提出申请鉴定的要求是合情合理的,否则无法证明该意向书第一页上内容是否属实。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第三人在质证过程中已经认可该意向书的真实性为由,认定申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没有依据,不予批准,并以此为依据判决进场规费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保证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而对于该意向书的真伪进行鉴定有助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查清本案的焦点问题(进场规费的时限),故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不应仅以第三人在质证过程中的一时疏忽而拒绝申诉人提出鉴定申请的合理要求。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由于申诉人对于该意向书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人民法院也不宜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直接以该意向书为依据对本案作出判决。
  综上,申诉人有如上所请。

  此致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