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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德某、奂某某、陈启某诉远安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0-11-09 16:00:49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涛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远安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一审委托代理人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开庭前我做了一系列必要的调查,认真研究了案情、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又参加了刚才的庭审活动,现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依法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不存在拒绝救治的情形
  庭审调查的证据表明:患者在发病后被送到被告处时,值班医生立即为患者量了血压,正准备采取进一步诊疗措施时,由于原告的不配合而未能进行。原告自己提供的证人陶某某当庭作证陈述整个在被告处停留的时间不超过十分钟,在这短短的十分钟里要求医疗机构穷尽一切诊疗措施是完全不可能的,更何况还有患者家属的不配合。短短的十分钟必要的检查都不可能完成。
  二、患者的猝死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
  我刚才在代理被告做答辩陈述时已详细阐明患者的猝死原因不明,更没有一份直接证据证明患者的猝死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有无因果关系,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我特别提请法庭注意,刚才原告陈述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患者在发病前曾经因脾脏切除手术后,身体一直不好长期在家卧床休息。那么患者从发病到死亡完全有可能是疾病的自然转归。
  三、被告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五十七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只有存在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承担医疗损害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为一般侵权,故对于损害结果、损害事实、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本案原告既无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也无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与被告诊疗行为之间有多大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上述代理意见请在裁判时参考,谢谢。
                                     代理人:张涛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