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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0-10-27 15:44:35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陈哲 冷秀丽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周某某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人。我们参加了本案的庭审之后,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录音证据应予采信
  首先,虽然被告对原告的录音证据持异议,但其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此人不是当时的部门经理,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录音内容不真实、来源不合法。
  其次,被告在举证时提供的两份电子邮件虽然与本案无关,但从其想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可以看出原告在拿到发票后确实向相关领导汇报过此事,否则被告不会声称其在发票过期之前提醒过原告。
  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对原告的录音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告并没有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也没有严重失职
  按照被告采购流程的规定,要想把发票交到财务部门,就必须先完成签合同、申请零件号、下订单、办理收货等手续。原告收到补签的合同时已经是5月下旬,他收到合同的第二天就开始按照采购流程的规定申请零件号、下订单,然后等待仓库办理收货手续,但一直到5月底收货手续仍未办理,而此时发票已经到期。
  虽然原告后来承认自己工作疏忽,记错了开票时间,但那只是为了尽快解决此事而做的妥协罢了。不能因其承认工作疏忽就想当然地认为他严重失职。要确认申请人是否严重失职,先要明确何为严重失职,法律法规并没有界定什么是严重失职,公司也没有规章制度规定何为严重失职,说他严重失职没有任何根据。
  而且,原告已经向部门经理汇报过此事,部门经理应当尽到督促仓库保管人员尽快办理手续的职责,他没有尽到职责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不能让原告承担责任。
  三、被告认为该损失是重大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首先,关于何为重大损失,必须要有相关法律或制度予以明确。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和制度规定27万元的损失就是重大损失;被告据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员工手册》也没有规定什么是重大损失,而且该《员工手册》并没有经过职工大会讨论,也没有公示,更没有告知原告,不能生效。所以,被告认为27万元为重大损失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其次,从原告对被告的贡献来看,27万元的损失也不算重大。
  原告曾多次被评为优秀员工,他的工作量是采购部门最大的,平日加班加点也最多。原告在他妻子生孩子时还在外出差近一月才回来,就连父亲去世前一天还在为本部门其他员工没完成的工作而加班到深夜二、三点钟。尤其是原告的两项精益提案更是使被告每年节约几百万元,而且这两项提案的优益性至今仍在被告处排名第一。不仅如此,2007年,原告还将公司已决定做成死帐的啤酒花股份转化为价值近四百多万元的股票。而这些成绩都是原告在公司每年例行体检中发现肝功能不良的身体状况下完成的。
  相比原告对被告所做的这些贡献及被告的注册资金和年利润(被告注册资金为一亿多美金,年利润数亿元),被告27万元的损失实在是微不足道。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既于法无据又不合情理,所以我们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观点请贵院认真考虑!
                                     代理人:陈哲、冷秀丽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