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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陈某某委托,指派我出庭参加本案的仲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迫使申请人降职降薪的事实客观存在
盖有被申请人单位公章的《公函》这份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20日撤销申请人主管一职,并将申请人职位改为营业工程师。而根据三位证人所作的证言,被申请人根本没有“营业部”这个部门,更没有“营业工程师”这一职位。被申请人通过《公告》将申请人职位降到一个被申请人根本不存在的职位这一行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有被申请人总经理胡某某亲笔签名的《员工薪资调动单》这份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工资由每月4700元降低至3000元,这是明显的降薪行为。
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降职降薪行为发生在申请人离职之后这一说法完全没有依据:《公告》和《员工薪资调动单》上面记录的时间均为2010年3月20日,而由申请人提供的《考勤卡》(2010年4月份)显示:申请人直到2010年4月6日还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证人证言表明,申请人4月份还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即便是申请人提请仲裁的时间(2010年3月26日)也在被申请人《公告》和《员工薪资调动单》上注明的时间之后。
从上述事实可知,被申请人迫使申请人降职降薪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二、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申请人2006年8月份至2007年12月份的加班工资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这一仲裁请求在仲裁时效之内。
根据证人证言及《员工薪资调动单》,可以确定北某曾在被申请人处担任副总一职,胡某某在被申请人处担任总经理一职。另外,北某当时系日籍在国内的员工,这一点可以在劳动等行政部门均有备案可查,胡某某在贵委受理的另案(即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中曾参与庭审。这足以认定两人在被申请人处的职位。由这两个人在《考勤卡》上的亲笔签名足以认定《考勤卡》的真实性。
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其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了该时间段的加班工资,由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的工资条原件以及证人证言也同样显示了这一点。
以上事实足以表明,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申请人2006年8月份至2007年12月份的加班工资。
三、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
被申请人有如下违法之处:(一)迫使申请人降职降薪 这一点可以由前文得出。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5条及《劳动法》46条相关规定;(二)长期让申请人超时加班 根据其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间约定为2010年至2014年间的那一份)第4条,被申请人每年的“固定加班时间”为566(即:250+52×8)小时,平均每月加班时间超过47小时。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41条对每月最长加班时间不得超过30小时的相关规定;(三)少支付申请人固定加班工资 根据其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间约定为2010年至2014年间的那一份),申请人每年的固定加班时间折合成小时工资为1207(即:250×1.5+52×8×2)小时,则申请人每月的固定加班工资应该为1494.3(即:1207/12×2585/21.75/8)元,而不应该为《劳动合同》约定的1222元,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四)未依法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 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承认其未按照申请人的工资基数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违反了《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五)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住房公积金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被申请人有为申请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前述相关法规。被申请人的诸多违法之处严重损害了申请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
四、被申请人依法应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相关规定,属于本案的仲裁范围;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仲裁请求,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和《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被申请人作为用工单位,基于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有为申请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项的相关规定,同样属于本案的仲裁范围。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意见,以供参考。
代理人:乔玉龙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