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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方某某、武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一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0-04-26 13:41:28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乔玉龙 冷秀丽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人。我们在参加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庭审之后,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是在为其雇主被告方某某工作时受伤
  首先,被告方某某当庭承认雇佣原告在被告武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地上工作(详见庭审笔录)。
  其次,被告方某某认可了两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两份录音证据中被告方某某多次说到“我该负什么责负什么责,他该负什么责负什么责”、“不要把责任都推到老板身上”等类似语句,尤其是当原告的儿子问到“他眼睛都成这样了,还不是给你打工做的,你也有责任吧!你要尽你的责任吧?”的时候,被告方某某的回答是“你问他我尽了责任没啊?”,很显然,被告方某某是承认原告是在为其工作时受伤这一事实的,只是对自己所应承担责任的多少持异议而已。
  再次,被告方某某用自己的医保卡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正是他承担责任的表现,而非因两人关系好。被告方某某与原告非亲非故,如果真如被告方某某所说他是借钱给原告,就应当让原告写个欠条,而被告不仅没有让原告写欠条,甚至连“借款”的具体数额也记不清楚,这显然有悖常理。就算诚如被告方某某所说这笔钱是垫付而非支付,这也不能成为上述结论的反证。
  二、对方证人的证言不应当被采信
  首先,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由法院通知,但本案证人出庭作证是被告在未向法院申请(更谈不上被许可)的情况下自己通知的,而非由法院通知。
  其次,从证人与被告方某某的关系而言,证人称其从2008年起就长期不固定地受雇于被告方某某,鉴于两者之间存在比较密切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证明力明显较小。
  再次,证人证言根本达不到被告方某某的证明目的,而且明显是伪证。证人称被告方某某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问过他原告是否在工地受伤,对于这种说法,我们认为,第一,如果原告没有受伤,证人询问该问题与常理不符;第二,证人没看到原告受伤并不能说明原告确实没受伤,毕竟证人跟原告并非寸步不离;第三,如果证人所说的没看到原告受伤被理解为原告在工地上没受伤,那么被告方某某在与原告的妻子和儿子通话时,就应当明确指出该伤害非因工作原因所致,与自己无关,就应该明确否认自己有责任,而他却承认了自己的责任(见上文,此处不再赘述),这明显与逻辑不符。因此我们认为,证人在作证时明显隐瞒了事实,作了虚假陈述,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同时我们恳请法院追究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三、被告武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武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认原告是在其发包的工地上工作这一事实。庭审中被告方某某称自己无业,被告武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默认该事实,由此可知,被告武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知道被告方某某不具备从事建筑装修行业的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武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意见以供参考!
                                     代理人:乔玉龙、冷秀丽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4月23日